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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2民初2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鲤城支行与被告郑吴天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鲤城支行,吴天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02民初248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鲤城支行,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法定代表人:刘曾山。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少奇,胡雪,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天平,男,汉族,1962年10月22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鲤城支行与被告吴天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鲤城支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鲤城支行撤诉处理。审判员  黄春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清波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