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刑终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周巍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3刑终422号原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巍,男,1988年9月21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3月12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依法逮捕。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巍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7月7日作出(2016)粤1302刑初66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周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周巍伙同“红勇”(信息不详,另案处理)来到惠州市惠城区云山上寮村红棉路390号三楼,由“红勇”撬开门锁,两人入室盗窃了被害人宋某一部康佳照相机、一部佳能摄像机、一部中兴手机、一台惠普电脑、现金人民币6000元及港币180元。2016年3月11日18时许,公安民警在惠城区水口湖滨公园广场将周巍抓获归案,并当场在被告人身上查获万能钥匙八把、螺丝刀一把、小扳手一把等工具。破案后,被盗财物未缴回;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3634元。以上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现场勘验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周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9634元、港币1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巍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上诉人周巍上诉提出:1、其是初犯、偶犯、法律意识淡薄;2、在盗窃过程中,其只是起辅助作用,不是主犯;3、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基于上述理由,其认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周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9634元、港币180元,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上诉人对此事实亦无异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9634元、港币1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周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周巍的上诉意见,经查,1、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周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等表现,在量刑时对上诉人周巍已作出从轻处罚。现上诉人周巍以其是初犯、偶犯、认罪、悔罪等理由再次要求从轻处罚,无法定从轻情节,本院不予采纳。2、上诉人周巍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多次稳定供认在2015年1月20日盗窃案中,同案犯“红勇”撬开门锁后,其和“红勇”一起进入房屋,其进去房屋之后,其一直在翻动客厅内的物品,没有搜到有价值的财物;而后,“红勇”叫其到门外帮忙望风,其才到了三楼楼梯间负责望风。“红勇”窃得财物后,其和“红勇”进行分赃。因此,上诉人周巍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参与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关于其起辅助作用,不是主犯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 鹰审 判 员 丁 祥 雄代理审判员 徐 耀 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日新魏媛黄日新(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