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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1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2016-305胡某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杨某,牟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1刑初305号公诉机关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96年2月17日出生,四川省富顺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杨某,男,1995年5月14日出生,四川省泸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牟某,男,1997年9月19日出生,四川省叙永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泸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泸检公诉刑诉(2016)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杨某、牟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杨某、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杨某、牟某转耍至泸县“玉蟾温泉度假村”酒店旁公路上看见被害人童某某和其女友刁某某在该处闲聊。杨某、胡某某提议让牟某向童某某借手机练胆,牟某同意后随即上前以“急需打电话”为由向童某某借用手机。童某某不从,并准备驾车离开,胡某某随即上前阻拦,并对童某某实施殴打,童某某被迫拿出手机,胡某某、杨某随即又对童某某实施殴打,牟某在一旁看守刁某某。童某某在被殴打过程中挣脱,胡某某等人随即对其进行追赶,后未追上而各自回家。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279元。被告人牟某于2015年11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胡某某、杨某、牟某随意殴打他人且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牟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寻衅滋事罪对三被告人予以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杨某、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杨某处对被害人童某某被抢的手机进行了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杨某还赔偿了被害人童某某经济损失,获得其书面谅解。上述事实,除控辩双方的当庭陈述外,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强制措施类法律文书,三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勘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谅解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杨某、牟某无事生非,逞强好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并为发泄不满情绪,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内处罚。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牟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杨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还赔偿了被害人童福强的经济损失,获得其书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抢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减轻了社会危害性,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各司其职,均积极参与,不宜区分主从犯。对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进行综合考量,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决定对被告人胡某某、杨某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牟某从轻处罚,并可对被告人胡某某、杨某、牟某适用非监禁刑,交由社区进行社区矫正。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二、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三、被告人牟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胡某某、杨某、牟某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李庆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倩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