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83民初1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原告伍星与被告龚绪灵、曹俊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星,龚绪灵,曹俊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3民初1272号原告:伍星,女,40岁,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明,四川铭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绪灵,男,42岁,汉族。被告:曹俊,女,30岁,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强,四川蜀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伍星与被告龚绪灵、曹俊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8日、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6月18日,原告伍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曹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9月6,原告伍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曹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绪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龚绪灵与被告曹俊之间的赠与行为无效;2、被告曹俊向原告返还受赠钱款11954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龚绪灵系夫妻。被告龚绪灵经人介绍认识被告曹俊,两人保持往来。从2015年10月11日以来,被告龚绪灵瞒着原告,通过银行转款等方式向被告曹俊赠与钱款11954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龚绪灵系夫妻,原告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所有权,被告龚绪灵未征得原告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被告曹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被告龚绪灵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法庭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一、2015年8、9月份,被告龚绪灵经人介绍与曹俊认识,开始交往。曹俊知道龚绪灵有家室。2015年10月,曹俊声称其做生意缺少资金,龚绪灵因担心家有知道其向曹俊送钱,安排自己的客户把应收的酒款直接转给曹俊。二、龚绪灵通过银行向曹俊转款19814元,还给曹俊一些现金,通过客户银行转款累计60430元。龚绪灵向曹俊赠送钱款时,原告并不知情,原告知情后与龚绪灵发生争吵,龚绪灵现在与曹俊已无任何谈往来,关于上述钱款,龚绪灵尊重法院判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曹俊辩称:被告龚绪灵打牌输了后,向曹俊借钱。龚绪灵向曹俊进行银行转款,是向曹俊归还借款和利息,不是龚绪灵向曹俊赠予钱款。龚绪灵与曹俊之间没有赠与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龚绪灵系夫妻;2、户名为龚绪灵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龚绪灵向曹俊进行银行转款19844元(2015年10月11日转3000元、10月19日转2000元、11月5日转6500元、11月14日转3344元、11月25日转5000元);3、户名为陈国民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陈国民向曹俊进行银行转款30000元(2016年1月5日转20000元、2月1日转10000元);4、证人陈国民出庭证言:陈国民受龚绪灵的安排,将应付龚绪灵的酒款通过银行转款方式付给曹俊;5、户名为张新建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陈国民于2016年2月6日向曹俊进行银行转款20000元;6、户名为施正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施正贤于2016年4月14日向曹俊进行银行转款30430元;7、户名为汪达刚的交通银行交易明细一份,汪达刚于2016年3月2日向曹俊进行银行转款19300元原告向法庭出示了证人黎刚林出庭证言:黎刚林在一个酒厂上班,黎刚林与曹俊夫妻两人系朋友。在聊天时,听曹俊说过,龚绪灵与黎刚林是同行,龚绪灵向曹俊借款并归还了借款本息。曹俊曾在黎刚借款10000元用于借给别人。双方所出示的证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经过对方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所出示的证据1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所出示的证据2、3、4、5、6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所出示的证据7上的银行印章无法确认,对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认为,因超过举证期限,被告的证人不符合出庭作证资格;证人黎刚林所述内容是听曹俊说的,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出示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无关联性,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所出示的证据5、6、7,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张新建、施正贤、汪达刚的银行交易明细与本案原告和被告龚绪灵有关联,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关于被告申请的证人出庭所作的证言,本院认为,被告申请证人出庭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本院应准予出庭作证;但是,证人黎刚林证言所述内容是听曹俊说的,又无其它证据佐证,本院对证人黎刚林案的证言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伍星与被告龚绪灵系夫妻关系。被告龚绪灵与被告曹俊相互认识。被告龚绪灵分五次向被告曹俊进行银行转款19844元(2015年10月11日转款3000元、10月19日转款2000元、11月5日转款6500元、11月14日转款3344元、11月25日转款5000元)。陈国民受被告龚绪灵的指示,将应付给龚绪灵的酒款30000元,分两次通过银行转款方式支付给曹俊(2016年1月5日转款20000元、2月1日转款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龚绪灵将其名下19844元和应收的酒款3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曹俊。原告伍星和被告龚绪灵认为,被告龚绪灵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给被告曹俊;被告曹俊否认是赠与,并称是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伍星和被告龚绪灵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证明被告龚绪灵支付给被告曹俊49844元的行为是赠与行为,原告伍星和被告龚绪灵也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证明被告龚绪灵有向被告曹俊赠与钱款的事由存在,原告伍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伍星要求确认被告龚绪灵与被告曹俊之间的赠与行为无效、被告曹俊向原告返还受赠钱款119544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伍星的诉讼请求。本案征收诉讼费900元,由原告伍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启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