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23民初2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东平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泰安庆余工贸有限公司、东平四通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平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庆余工贸有限公司,东平四通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孙秋林,陈香云,宋义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3民初2348号原告:东平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781182-5,住所地东平县汇河街御景苑9号楼。法定代表人:林碧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长义,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安庆余工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593276-5,住所地东平县接山镇原张河桥一中。法定代表人:孙秋林,总经理。被告:东平四通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039108-4,住所地东平县城稻香街001号。法定代表人:宋义才,总经理。被告:孙秋林,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住东平县。被告:陈香云,女,1970年8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宋义才,男,1989年12月10日出生,住东平县。原告东平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农商银行)与被告泰安庆余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余工贸)、东平四通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孙秋林、陈香云、宋义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沪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胡长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庆余工贸、四通公司、孙秋林、陈香云、宋义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沪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庆余工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庆余工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年利率8.48%,自2016年1月21日至被告付清本金)、复利(以被告未付利息为基数,年利率8.48%,计算至被告付清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四通公司、孙秋林、陈香云、宋义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庆余工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庆余工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15日止,约定利息按年利率5.655%计算,并约定违约责任。又与被告四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该公司为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秋林、陈香云、宋义才出具了个人保证担保函,自愿为案涉贷款及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自2016年1月21日始拖欠借款利息未还。按约定原告有权提交收回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庆余工贸、四通公司、孙秋林、陈香云、宋义才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保证担保函》、借款凭证、村镇银行逾期贷款情况表。因各被告均未到庭,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5日,被告庆余工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15日;借款利率年利率5.655%,借款利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日。被告有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和币种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义务。借款人违反任何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未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四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四通公司自愿为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时被告孙秋林、陈香云、宋义才向原告出具《个人保证担保函》,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2015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庆余工贸发放贷款300万元。2016年4月20日支付10.24元后开始拖欠到期利息,截止到2016年7月20日应支付利息86982.98元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庆余工贸、四通公司、孙秋林、陈香云、宋义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及答辩,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等相应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应认定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证据。被告庆余工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且双方有借款人违约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的约定;被告四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孙秋林、陈香云、宋义才出具的个人保证担保函明确承诺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在被告庆余工贸未按约还款的情形下,上述四被告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予以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东平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安庆余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被告泰安庆余工贸有限公司于合同解除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东平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按约定的各项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满之日,扣除已支付的10.24元)。三、被告东平四通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孙秋林、陈香云、宋义才对上述借款及各项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东平四通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孙秋林、陈香云、宋义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泰安庆余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0400元,由被告泰安庆余工贸有限公司、东平四通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孙秋林、陈香云、宋义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玉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