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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81民初2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英德市浛洸镇金昊装饰店与英德市石牯塘镇清龙酒店、陆永龙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英德市浛洸镇金昊装饰店,英德市石牯塘镇清龙酒店,陆永龙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1民初2156号原告英德市浛洸镇金昊装饰店。住所地:英德市浛洸镇浛洸大道北。经营者林金连,女,198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英德市石牯塘镇清龙酒店。住所地:英德市石牯塘镇二中门口。经营者陆世清,男,196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英德市。被告陆永龙,男,198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原告英德市浛洸镇金昊装饰店(以下简称金昊装饰店)诉被告英德市石牯塘镇清龙酒店(以下简称清龙酒店)、陆永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继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昊装饰店的经营者林金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龙酒店、陆永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昊装饰店诉称,原告金昊装饰店于2015年6月28日为被告清龙酒店提供设计及制作服务,包括招牌、不锈钢平面发光字、低压24V护栏管等,现上述承揽工作早已全部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但直至2016年2月19日,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5500元未支付。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但都遭到被告的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5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当事人各方举证、质证情况:1、原告金昊装饰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①《居民身份证》,②《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③《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系清龙酒店的经营者;④《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⑤《清龙酒店安装制作清单1张》,证明原告为被告所经营的清龙酒店提供设计及制作服务的事实;⑥《清龙酒店招牌工程款明细清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5500元工程款未支付的事实。2、被告清龙酒店、陆永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2015年6月28日,原告金昊装饰店与被告陆永龙签订一份清龙酒店安装制作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制作清龙酒店的招牌、不锈钢平面发光字、低压24V护栏管等,工程款为10680元,并由被告陆永龙预付定金1000元给原告,余款9680元在工程完工后付清。此后,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增加了清龙酒店的路边指示牌、大灯箱等部分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5年10月21日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仍欠原告的工程款9500元。2015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000元,2016年2月4日和19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余工程款5500元经原告追讨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原告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副本后未提出异议。另查明,清龙酒店是经英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而成立,经营者为陆世清,实际经营者为陆永龙。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清龙酒店安装制作合同、结算清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合同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清龙酒店的安装设计、制作工作,并交付给被告使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工程款给原告,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5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英德市石牯塘镇清龙酒店、陆永龙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德市石牯塘镇清龙酒店、陆永龙欠原告英德市浛洸镇金昊装饰店工程款55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英德市石牯塘镇清龙酒店、陆永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继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傅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