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刑初1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普某某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刑初100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普某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6]9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普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元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日9时许,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民警被害人顾某在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新凤中路、华志路路口西面处进行交通违法行为整治时,适遇被告人普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此,顾某将其拦下进行处罚。被告人普某某为逃避处罚驾车逃离,民警顾某见状对普某某进行阻拦,普某某仍继续驾车并拖行民警顾某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顾某因外伤致左膝部外侧皮肤挫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普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普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顾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致人民警察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并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普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普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沈宝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艳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