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2民初7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3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民初7215号原告王某,男,198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陕西洁美佳纸制品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兵,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1990年3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丽妮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兵,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与被告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之生活环境、习惯不同及被告性格偏激导致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未尽到妻子义务,2014年初双方分居至今,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刘某辩称,其16岁开始与原告交往,原告所说其性格偏激及不尽妻子义务不属实。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称双方结婚前即经常争吵,2014年年初发生争执后分居至今;被告表示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因原告工作忙2014年11月分居。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称愿意改正不足。庭审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多年后登记结婚,双方婚前了解时间较长,应有一定感情基础。现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与被告应冷静对待,积极沟通化解矛盾,且被告表示愿意改正不足修缮家庭关系,故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王某已预交),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丽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 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