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3民初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江西安义农村合作银行与龚海勇、龚小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安义农村合作银行,龚海勇,龚小燕,龚兆和,龚兆豹,龚家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3民初784号原告江西安义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安义县龙津镇前进大道格林郡A#商务中心101-501,组织机构代码:72392730-1。法定代表人颜向东,男,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建锋,男,系该行开发区分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徐潇,男,系该行开发区分理处客户经理。被告龚海勇,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安义县。被告龚小燕,女,197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址同上。被告龚兆和,男,196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安义县。被告龚兆豹,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安义县。被告龚家龙,男,197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安义县。原告江西安义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龚海勇、龚小燕、龚兆和、龚兆豹、龚家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潇、被告龚海勇、龚小燕、龚兆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兆和、龚家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龚海勇、龚小燕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2、要求龚兆和、龚兆豹、龚家龙承担连带保证,并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6日,被告龚海勇经营陶瓷需流动资金周转,便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2016年3月5日到期,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由被告龚兆和、龚兆豹、龚家龙作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龚小燕、龚海勇属夫妻关系,被告到期未还,原告为保全债权诉至法院。被告龚海勇辩称:借款150万元属实,到期后被告龚海勇已将2016年3月20日前的借款本金利息交清,只有罚息没交清,因经济不好无钱归还借款,待到春节期间接了钱再归还借款。被告龚小燕辩称:与被告龚海勇的意见相同。被告龚兆豹辩称:只要被告龚海勇与原告协商好就行,被告龚兆豹只是担保人。被告龚兆和、龚家龙未进行答辩。原告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及被告龚海勇、龚小燕的结婚证等证据,原告、被告龚海勇、龚小燕、龚兆豹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龚兆和、龚家龙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及被告龚海勇、龚小燕的结婚证等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6月19日被告龚海勇与被告龚小燕登记结婚。2014年3月27日,被告龚海勇因经营陶瓷需流动资金周转与原告签订(2014)安合银个借字第10429113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取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约定:“按季接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同日原告将人民币150万元给付了被告龚海勇。为确保2014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5日期间被告龚海勇在人民币150万元最高额内与原告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2014年3月27日被告龚兆和、龚兆豹、龚家龙与原告签订(2014)安合银高保字第104291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由被告龚兆和、龚兆豹、龚家龙为被告龚海勇借款1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按原告内部借款规定贷款期两年的每年应归还一次借款,根据该规定被告龚海勇于2015年3月6日前将借款150万元归还了原告,2015年3月6日原告又将150万元继续借给被告龚海勇,被告龚海勇并出具《借款凭证》一份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止,被告龚兆和、龚兆豹、龚家龙按原合同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期被告未还,原告为保全债权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龚海勇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所出具的借款凭证,系借贷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予以保护。被告龚兆和、龚兆豹、龚家龙为被告龚海勇借款担保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龚兆和、龚兆豹、龚家龙之间的担保关系依法成立,予以保护。原告于2015年3月6日按借款约定给付被告龚海勇150万元后,被告龚海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被告龚海勇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和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龚海勇与被告龚小燕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营所需由被告龚海勇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龚海勇、龚小燕共同偿还。被告龚兆和、龚兆豹、龚家龙为被告龚海勇借款担保,在保证期限内三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但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龚海勇、龚小燕追偿。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龚海勇、龚小燕共同归还借款本息及由被告龚兆和、龚兆豹、龚家龙共同承担连带清偿借款本息责任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兆和、龚家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海勇、龚小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所欠原告江西安义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江西安义农村合作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龚兆和、龚兆豹、龚家龙对被告龚海勇、龚小燕共同归还原告江西安义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龚兆和、龚兆豹、龚家龙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龚海勇、龚小燕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3300元,由五被告负担。此款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龚海勇、龚小燕、龚兆和、龚兆豹、龚家龙于上述还款期限内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立龙代理审判员 李赟恺人民陪审员 邹盛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