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4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姚某某、林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刑初854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户籍地为吉林省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林某某,男,户籍地为吉林省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吉林恒基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群。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6)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并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林某某及其辩护人高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姚某某和林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某冲压件有限公司,盗窃废铝1800斤(价值人民币7,200.00元),出售给废品收购站。2016年6月13日,被告人姚某某在上述地点,盗窃废铝115斤(价值人民币460.00元)。综上,被告人姚某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7,660.00元,被告人林某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7,200.00元。被告人姚某某、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有自首情节,自愿缴纳返赃款,综上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姚某某和林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某冲压件有限公司,盗窃废铝1800斤(价值人民币7,200.00元),出售给废品收购站。2016年6月13日,被告人姚某某在上述地点,盗窃废铝115斤(价值人民币460.00元)。综上,被告人姚某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7,660.00元,被告人林某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7,200.00元。案发后,二被告人已缴纳返赃款。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指认照片、扣押清单、证人邵某某、王某某、魏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姚某某、林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返赃,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系自首并积极返赃,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观点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红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