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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民终1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张华伦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王三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张华伦,王三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民终13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新路口九盛大厦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7853503687。主要负责人:邓珊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朋先,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军,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华伦。原审被告:王三坡。上诉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岳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华伦、原审被告王三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5)楼民三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财险岳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朋先、戴军,被上诉人张华伦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三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邦财险岳阳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张华伦的误工费和鉴定费。事实和理由:1、根据张华伦一审提供的证据查明,张华伦是四川省八益盛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成都至贵州、安顺线路货运业务的股东,不参与实际管理,只享受分红,其红利不因交通事故而减少;张华伦亦未提供证据其何种工作,属无业人员,故张华伦不存在误工损失,也不存在上诉人赔偿误工费的问题。2、根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鉴定费用。被上诉人张华伦答辩称,答辩人既是成都至贵州、安顺线路货运业务的合伙人,也是实际管理人,答辩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需另外聘请他人管理公司,故答辩人向他人支付的工资就是答辩人的误工损失。原审被告王三坡未作答辩。张华伦向一审起诉请求:判令王三坡赔偿各项损失125833.2元;由安邦财险岳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5日14时25分,王三坡驾驶湘F×××××号小车在岳阳市××路段与张华伦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华伦受伤的交通事故。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阳楼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三坡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华伦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华伦被送往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诊断为: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多发腔隙性脑梗塞。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避免久坐、负重、弯腰劳作、剧烈活动及外伤;3、卧床休息3月,适当佩戴外固定支架下床活动;4、术后3、6、12月门诊照片复查,1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装置;5、病情变化、及时就诊。张华伦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56013.1元,门诊费1312元。安邦财险岳阳支公司垫付医疗费共计60000元,并要求按15%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2015年12月1日,张华伦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费用及取内固定住院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平安司鉴[2016]法临检字第125号司法鉴定书,鉴定张华伦构成十级伤残;预计后期费用医疗费用(含取内固定费用)8500元左右;住院取内固定物时间为20天。张华伦支付鉴定费2000元。安邦财险岳阳支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张华伦的伤休时间进行重新鉴定,理由是其伤休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已超过规定的脊柱损伤的伤休时间。一审法院综合张华伦的伤情,且《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对误工伤休时间有明确的规定,对安邦财险岳阳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另查明:1、王三坡系湘F×××××号小车的所有人,为该小客车在安邦财险岳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三坡驾驶湘F×××××小车将张华伦撞伤,张华伦有权请求致害人赔偿。经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阳楼大队认定,王三坡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华伦不负事故责任,王三坡应当对张华伦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三坡为湘F×××××小车在安邦财险岳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现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华伦损害,安邦财险岳阳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鉴定费为确定交通事故损失所发生的必然费用,保险条款中并没有明确保险公司不承担该费用,对安邦财险岳阳支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张华伦的诉讼请求,张华伦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张华伦的医疗费发票及门诊费发票认定为57325.1元。按15%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后,由安邦财险岳阳支公司承担48726.34元,由王三坡承担8598.77元。2、后续医疗费。张华伦后期需取内固定,后续治疗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对张华伦主张的8500元后续医疗费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市场价格、消费水平等因素,张华伦住院44天,后期取内固定需住院20天,参照60元/天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40元(60元/天×64天)。4、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的医疗建议,结合张华伦的伤情,酌情认定营养费为1500元。5、误工费。根据张华伦从事的行业,参照上年度交通运输业55055元/年计算,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共计误工293天的误工费损失为44194.84元(55055元/年÷365天×293天)。6、护理费。张华伦因伤住院确需人员护理,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0520元/年计算,住院44天,后期取内固定住院20天,护理费为7104.88元(40520元/年÷365天×64天)。7、交通费。按4元/天的标准,张华伦住院44天,后期取内固定住院20天,交通费为256元。8、残疾赔偿金。经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华伦为十级伤残。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张华伦主张的28838元/年计算,张华伦出生于1949年12月12日,残疾赔偿金为40373.2元(28838元/年×14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张华伦因交通事故身心遭受伤害,致十级伤残,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10、鉴定费。根据法检票据认定为2000元。综上,张华伦的损失共计170094.02元。其中1-4项损失由安邦财险岳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52566.34元(48726.34元+8500元+3840元+1500元-10000元)及鉴定费2000元,由安邦财险岳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9项损失由安邦财险岳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96928.92元。安邦财险岳阳支公司已垫付的60000元,应当在张华伦的可获得赔偿的金额中予以扣除,安邦财险岳阳支公司还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保险金101495.26元(10000元+52566.34元+2000元+96928.92元-60000元)。由王三坡赔偿张华伦损失8598.77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安邦财险岳阳支公司在湘F×××××号小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张华伦保险金共计101495.26元;二、由王三坡赔偿张华伦损失8598.77元;三、驳回张华伦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王三坡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原判对张华伦的误工费应否支持;2、鉴定费应否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焦点1,张华伦的误工费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受害人张华伦系四川省八益盛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成都至贵州、安顺线路货运业务的股东,虽然张华伦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不影响其基于投资所享有的分红,但该货运线路系自然人合伙从事的业务,张华伦受伤期间必然需额外支付费用雇佣他人从事合伙事务管理,该额外支出的费用即为张华伦因受伤减少的收入。安邦财险岳阳支公司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张华伦受伤后不会产生该部分损失。故一审法院按照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张华伦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焦点2,鉴定费的承担问题。鉴定费虽然不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但系确定张华伦交通事故损失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纳入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安邦财险岳阳支公司上诉称张华伦的误工费不应支持,以及鉴定费不应由该公司承担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安邦财险岳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8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芬审 判 员  朱作平代理审判员  苏 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汛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