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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民终1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街道灵镇村民委员会与江门市新会区金超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街道灵镇村民委员会,江门市新会区金超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民终15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街道灵镇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负责人:梁丁有,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绍志,广东天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门市新会区金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法定代表人:陈锡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当利,广东诺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姣,广东诺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街道灵镇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灵镇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新会区金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5)江新法民一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灵镇村委会上诉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2、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3、确认2003年1月15日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从2014年11月13日起解除;4、金超公司支付从2005年12月起至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解除双方合作关系日止的逾期交铺位违约经济收益损失每月39875元(至起诉日为4505875元)给灵镇村委会;5、本案全部诉讼费由金超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该协议书未经民主议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协议书因违法而不具有法律效力。依据无效的合同行为而取得国土证的物权行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请求返还。二、灵镇村委会是否有权解除合同。1、金超公司存在违约行为。金超公司签协议前已明知存在高压线的事实,且负责安全改造费用,因此不能够在签订合同后再以高压线作为借口逾期履行。2、协议并无约定要迁移高压线才能开工建设。且高压线大约在2005年11月左右已拆除。而东区变电站是在东庆南路,本案土地是在侨兴南路,风马牛不相及,因此区政府有关东区变电站改造的会议纪要,与本案无关,不能成为逾期不履行的依据。3、高压线用地范围约10亩,不在于双方协议约定的开发范围内。4、灵镇村委会的证据5开发函、金超公司的证据3用地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均相互证明土地2003年10月已交付金超公司,金超公司后来又办理了报建和围蔽,故不存在法律上或者实际交地延迟的问题。三、金超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金超公司取得物权后,虽经灵镇村委会多次催促,金超公司甚至表示已围蔽准备施工,但金超公司取得不动产物权至今13年,迟迟不开发,明显构成违约。应按双方协议第七条计付迟交铺位违约损失:按双方约定,每亩灵镇村委会占145平方米份额,5元/平方米,至起诉日为9年5个月,故55×145×5×(9×12+5)=4505875元。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8条,合同无效时金超公司也应当赔偿。四、金超公司的反诉问题。第一,灵镇村委会事实上和法律上已经交地给金超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协议后2年内灵镇村委会存在不交地,不配合报建的问题。第二,金超公司的证据4“2004年12月关于灵镇上下邓、白蚁围地块交地时间延迟的协议”,该协议无效且是个人行为不能代表村委会。第三,金超公司的证人赵某证言(关于不协助盖章)是孤证,且与金超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不能采信。因此,金超公司反诉无理,应当驳回。金超公司辩称:一、灵镇村委会控制人为一己私利而妄顾基本客观事实。第一,一审已查清双方自2003年1月签订合作协议书至今整个协议履行过程,协议履行过程中开始因灵镇村委会村民延迟交地、增加补偿费用等导致金超公司延迟开发,再有政府成片开发整合及高压线埋地等工程再次延误,最后是2013年底灵镇村委会换届成新的村委成员而拒绝履行共同开发的义务。金超公司没有任何违约行为。第二,灵镇村委会在一审时也承认村民需要交地给金超公司,双方所签订的延迟交地协议已清楚确认这一点,且涉案土地已办理使用权人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故双方合作符合法律规定。至于一些村民会议记录等,完全由灵镇村委会现任班子所控制,某个别人别有用心地隐瞒了这一事实。涉案土地从签订协议后至2013年底,灵镇村委会及其村民没有任何争议,自2013年底灵镇村委会新村主任上台之后,即拒绝履行协议合作开发义务。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准确,灵镇村委会的上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协议书合法有效,不存在灵镇村委会所述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商业、商住土地的开发须符合整体规划,涉案土地根本无法取得建设许可,这属于政府行为的不可抗力。因此政府规划的调整导致开发时间顺延后,金超公司对此不承担违约责任。生效合同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不得解除,灵镇村委会无权单方解除合同。三、涉案土地延期至今仍未开发,灵镇村委会应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灵镇村委会迟交地已构成违约。一审已查清2014年始灵镇村委会即拒绝盖章办理涉案土地相关的报规划、报建等手续,灵镇村委会的违约行为证据充分,一审应判令灵镇村委会对金超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灵镇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03年1月15日灵镇村委会与金超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从2014年11月13日起解除;2.金超公司支付从2005年12月起至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解除双方合作关系日止的逾期交铺位违约经济收益损失每月39875元(至起诉日为9年5个月是4505875元)给灵镇村委会;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金超公司承担。金超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灵镇村委会支付违约金5203200元(计至2015年11月15日止)给金超公司;2.本案诉讼费用由灵镇村委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1月10日,灵镇村委会和金超公司作为甲方与灵镇村委会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乙方同意甲方征用位于灵镇上下邓围和白蚁围55亩用地,用于商业和住宅开发;乙方负责提供上述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甲方负责完成建设工作,甲方按每亩用地145㎡建筑物一次性补偿给乙方,并负责办理好确权手续后移交给乙方使用。该协议注明“本协议只作办理国土资源局征地手续所用”。2003年1月15日,灵镇村委会与金超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双方对会城侨庆南路东侧用地面积约55亩合作开发新会市灵镇村上下邓白蚁围商住楼;灵镇村委会负责协助办理项目的土地并以双方名称开发商住地手续,负责本项目地作物等补偿,确保本项目开发迁移不受干扰和阻拦;金超公司负责本项目的开发建筑费用及属该小区(红线范围)市政道路公共设施费用,负责该区域范围内的110kv高压线安全改造费用,转换土地性质、开发、建筑、市政道路、其一切费用乙方负责,负责全部开发项目债权、债务;灵镇村委会以土地投入作为资本在项目建成后,按土地面积每亩补偿145㎡铺位给灵镇村委会;金超公司必须在半年内办好用地手续,6个月内办好用地及建筑报建手续,在25个月内将灵镇村委会所占建筑面积50%移交给灵镇村委会使用,再在10个月内将余下面积50%交给灵镇村委会使用(金超公司负责给灵镇村委会办理确权,费用按政府规定各自分担),如延期交付灵镇村委会使用,则金超公司每月每平方付5元租金给灵镇村委会,如开发项目出现烂尾楼现象,灵镇村委会取消与金超公司合作,并无偿收回土地和地上物不作补偿;等等。2003年4月24日,灵镇村委会和金超公司共同作为用地单位取得灵镇上下邓围、白蚁围36646.7平方米居住用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2003-022、案号2003-y030)。2003年5月12日,灵镇村委会向区国土资源局作出《集体土地所有权转为国家土地所有权的承诺证明》,认为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将本村位于灵镇上下邓围、白蚁围(土名)36646.7平方米的集体所有权转为国家所有权,要求出让给灵镇村委会和金超公司作为兴建商业住宅用地。2003年5月20日,江门市新会区国土资源局向灵镇村委会和金超公司发出一份《建设用地缴款通知书》,通知缴交征地管理费34631元和垦复金、契税、耕地占用税共437203元,金超公司于2003年8月26日分别向江门市新会区财政局和江门市新会区国土资源局汇付34631元和437203元。2003年10月24日,灵镇村委会和金超公司作为共同土地使用权人取得座落在新会区会城镇灵镇村上下邓围、白蚁围(土名)36647平方米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新国用(2003)第02878号],地类(用途)为城镇混合住宅,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其中商业占8544平方米年限40年,商品住宅24993平方米、配套设施3110平方米年限70年。2004年12月21日,灵镇村委会和金超公司签订一份《关于灵镇上下邓、白蚁围地块交地时间延迟的协议》,约定由于灵镇村委会未能按2003年1月15日合同约定时间交出土地使用权,双方协商将交地时间顺延至2004年11月15日,其他所约定的时间相继延迟。2005年9月23日,灵镇村委会向金超公司发出《告知书》,对原不属于上下邓白蚁围双方合作开发地块外的高压线底及同德路道路公用地块10.07亩,要求金超公司以每亩7.5万元补偿755250元土地及青苗补偿款给灵镇村委会,金超公司必须在开发前付清才能使用该地块,今后其高压线搬迁及同德路道路设施等费用由金超公司负责等。2006年3月30日,金超公司向灵镇村委会发出《关于灵镇村委会上下邓土地开发函》,内容为“我公司已收到你村委会发来开工函,现规划设计已进入报建阶段,我公司将近期进行围蔽工地。请你村委会配合清理复耕农户清场工作。”2007年12月20日,灵镇村委会和金超公司共同向江门市国土资源局新会分局作《情况汇报》,确认新国用(2003)第02878号面积36647平方米土地在2004年周边基础设施、道路、供水、供电未完善,土地尚由村民耕作,未符合开发条件,在2005年及2006年度向计划及规划等有关部门申请房地产开发指标未获批准,未能够进行开发,于2006年开始筹备地块内高压线路搬迁并进行设计及规划报批,由于区政府要求对区域周边地块统一规划实施,高压线统一搬迁,不能零散开发,以致土地未能按期进行开发建设,保证在区政府落实有关规划及搬迁高压线路方案后,半年内开始建设。江门市规划局新会分局于2007年12月23日在上述《情况汇报》上书写“情况属实,该地块需整合后建设再办理有关手续”,并加盖“江门市规划局新会分局报建管理专用章”的印章。2013年3月4日,灵镇村委会和金超公司共同向江门市规划局新会分局作出《申请书》,内容为“我公司与灵镇村民委员会共同合作开发位于侨兴路灵镇上下邓围地块,国土证号为新国用(2003)第028**号,为配合政府加快开通侨兴南路的扩宽建设,完善侨兴路周边环境,现特向贵局申请建设项目规划设计要点。”2013年3月7日,灵镇村委会和金超公司对位于新会区会城灵镇村上下邓围、白蚁围侨兴路商业楼共同填写江门市城乡规划局新会分局《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申请表(主城区),并于2013年3月11日连同申请书、协议书、用地证及附图、现状地形测量图及光盘提交至行政中心窗口,江门市城乡规划局新会分局规划股于2013年3月12日收到上述申请材料。2014年11月13日,灵镇村委会向金超公司邮寄《解除合作关系通知》,通知认为金超公司没有按2003年1月15日《协议书》约定履行义务,灵镇村委会根据《协议书》第七条通知解除双方合作关系,无偿收回土地和地上物且不作补偿。此前,金超公司曾向灵镇村委会送达规划方案和规划设计要点,但灵镇村委会不予签收并不愿在相关文件上盖章。因金超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灵镇村委会遂提起本诉。另查明,2007年5月12日,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政府工作会议纪要(10),记录了重点公共建设项目现场办公会议的内容,其中对重点项目东区站高压线埋设决定成立专责工作领导小组指导推进该项工程。2007年5月16日,为加快会城东区变电站高压线路改造,连片整合土地资源等,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关于成立新会区会城东区变电站高压线路改造协调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新府办构(2007)35号)。2007年12月20日,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政府工作会议纪要(35),记录了会城城东区变电站高压线埋设及区域土地整合工作会议对解决会城城东区变电站高压线埋设及区域土地整合问题达成共识的内容。2008年4月22日,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政府会议纪要(6),记录了城市建设重点项目现场办公会议的内容,其中东区变电站高压线埋设项目的进展情况为:整合片内的有关摸底调查基本完成,正按程序进行工程设计,并将加快与相关土地权属人的深入接触,尽早提出整合具体方案。2009年8月5日,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政府工作会议纪要(23),记录了2009年第一次重点城建项目现场工作会议的内容,其中要求在2010年春节前完成东区变电站高压线沉埋项目的主体工程。2010年6月10日,江门市新会区城市规划协调委员会办公室作出江门市新会区城市规划协调委员会会议纪要(2010-01),记录了我区当年第一次城市规划协调委员会会议的内容,其中同意220千伏东甲输变电工程采用选址方案一,但要进一步完善布局,兼顾土地有效使用和周边已建成项目的协调,并将跨越会城大道的220kv架空线路改为埋地电缆。2010年9月26日,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区作出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政府工作会议纪要(52),记录了城区项目规划调研和“三旧”改造项目现场会的内容,其中对东庆南高压线沉埋片区要尽快摸清地块内相关业主的改造意向,制定改造连片开发方案报区委区政府。2013年9月24日,江门市国土资源局新会分局作江国土资新(群)复字(2013)153号《关于阮国护等公民信访事项的调查答复》,其中对关于止下邓、白蚊(蚁)围附征地的用途、性质及联名问题答复“灵镇村位于上下邓、白蚊(蚁)围(土名)面积36647平方米(约为55亩)土地。该村与新会金超实业发展公司,于2003年签订《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双方联合办理项目、规划许可批准文件,并联合申请办理了该宗地的用地手续,用途为商业、商品住宅及配套设施用地,土地性质为国有建设用地。由于当时该宗地上有一组11万伏高压电线在其上空穿越,其上报的规划方案未获批准,该宗地目前尚未进行建设”。2013年12月18日,江门市新会区城市规划协调委员会办公室作出江门市新会区城乡规划委员会会议纪要(2013-7),记录了新会区城乡规划委员会2013年第二次会议的内容,其中原则同意侨兴路商住楼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立面效果选方案一,优化小区人行入口设计,并充分配套无障碍设施,同德一路北侧边角地应规划为广场绿地。原审法院就涉案土地的有关事项向江门市城乡规划局新会分局了解,该局回复:涉案地块的用地性质为二类居住用地,金超公司曾提交该地块的规划设计方案,方案经新会区城乡规划委员会2013年第二次会议审议,建设单位须按照规委会审议意见修改完善侨兴路商住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并报新会规划分局复核后批准,报批规划设计方案需提交材料包括《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审批呈报表》、申请书、土地证明材料、规划设计方案图册及电子文件等,提交材料需灵镇村委员会和金超公司双方共同盖章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2003年1月15日协议书的效力如何?2.上述协议书是否已于2014年11月13日解除?3.双方在履行涉案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4.灵镇村委会请求金超公司支付违约损失4505875元及金超公司请求灵镇村委会支付违约金5203200元是否合法有理?对于涉案2003年1月15日协议书的效力问题。灵镇村委会虽主张未经民主议定程序而签订该协议书,并认为是无效合同,但经原审法院释明后,灵镇村委会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仍请求确认该协议书已解除,并依合同约定请求金超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而灵镇村委会从2003年签订协议书后至2013年与金超公司共同办理规划报批的十年履行期间,均未对合同的效力问题提出过异议。只有合法有效的合同才存在合同解除和违约的问题,现灵镇村委会不以合同无效为由变更其诉讼请求,视为其认可涉案2003年1月15日协议书为有效合同。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2003年1月15日协议书存在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该协议书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灵镇村委会和金超公司应切实履行合同。对于上述协议书是否符合解除条件的问题。灵镇村委会和金超公司在签订2003年1月15日协议书后,即共同作为用地单位于2003年4月24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又于2003年10月24日作为共同土地使用权人取得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此时,用地手续已办好。按合同约定,随后应进入办理土地及建筑报建手续的流程。但灵镇村委会与金超公司协议将交地时间延至2004年11月15日,此后,灵镇村委会又于2005年9月23日向金超公司发出《告知书》,要求金超公司补偿高压线底及同德路道路公用地块的土地及青苗补偿款后才能开发土地。也就是,灵镇村委会至此仍未将涉案土地实际交付金超公司开发,直到2006年3月30日,金超公司才接到灵镇村委会通知开发的函件。灵镇村委会主张2003年10月已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即视为交地,但涉案土地办理到双方名下只是一种行政登记手续,与土地是否实际交付没有关系。从2007年12月20日灵镇村委会和金超公司共同向国土部门所作的《情况汇报》也可证明,在2004年涉案土地因周边基础设施、道路、供水、供电未完善未符合开发条件,在2005年及2006年度又未获计划及规划等有关部门批准的房地产开发指标未能够进行开发,于2006年开始筹备地块内高压线路搬迁并进行设计及规划报批时又由于区政府要求对区域周边地块统一规划实施,高压线统一搬迁,不能零散开发,以致涉案土地仍未能进行开发建设。国土部门于2013年9月24日也就涉案土地问题作了书面答复,确认由于当时该地上有一组11万伏高压电线在其上空穿越,双方上报的规划方案未获批准,该地目前尚未进行建设。金超公司待高压线搬迁完成后即于2013年初着手办理规划报批,直至2013年12月18日才获得规划部门原则上同意灵镇村委会和金超公司报批的规划方案,但仍须按照新会区城乡规划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修改完善规划方案再予报批。此后,由于灵镇村委会以金超公司违约为由提出解除合同,不予协助办理规划方案的报批手续,才致涉案土地未能进行开发。涉案土地延迟开发存在多种客观因素,其责任不在金超公司。同时,合同在整个履行过程中,灵镇村委会和金超公司也不断沟通和协商,双方均配合并联合办理有关手续,未对合同履行期限提出过异议。根据2003年1月15日协议书的约定,金超公司延期交付建筑给灵镇村委会使用需承担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如开发项目出现烂尾楼现象,灵镇村委会才有权取消与金超公司合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本案并不存在上述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双方约定的合同目的仍可实现,且开发项目也未出现烂尾楼现象,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故灵镇村委会提出解除合同,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金超公司因客观原因延迟开发,其行为不构成违约,故灵镇村委会请求金超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金超公司反诉请求灵镇村委会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灵镇村委会延期交地一直有与金超公司协商并签订协议,金超公司在履行过程中对灵镇村委会延期交地也没提出过异议,而灵镇村委会至2013年均协助金超公司办理有关手续,只是后来基于合同要解除才不予协助,有其合理原因,故原审法院认为灵镇村委会也不存在违约,对金超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灵镇村委会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金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42947元,由灵镇村委会负担;反诉受理费24111元,由金超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灵镇村委会主张2003年1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应否支持;二、灵镇村委会请求确认该协议从2014年11月13日起解除应否支持;三、灵镇村委会请求金超公司支付违约经济收益损失应否支持。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签订协议书后双方为履行上述协议书已实际开展工作,其中协议签订当年的5月12日,灵镇村委会向新会区国土资源局作出《集体土地所有权转为国家土地所有权的承诺证明》,承诺已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同意将涉案土地出让给其及金超公司。此后至2013年双方共同办理规划报批的十年履行期间,灵镇村委会在合同效力问题上均没有提出异议,且双方为履行合同多次共同向行政主管部门汇报、提交申请等,灵镇村委会与金超公司已共同取得涉案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金超公司为此向有关部门缴交征地管理费34631元和垦复金、契税、耕地占用税等437203元款项。本院综合以上情况,对灵镇村委会有关确认2003年1月15日签订《协议书》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有效,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2014年11月13日,灵镇村委会向金超公司邮寄《解除合作关系通知》,以金超公司没有按2003年1月15日《协议书》约定履行义务为由,根据《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解除双方合作关系。为此,灵镇村委会请求确认2014年11月13日起该协议解除。经审查,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理由如下: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关于“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不存在合同解除的问题;只有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才涉及合同解除问题。灵镇村委会在本案中坚持合同无效的主张同时请求确认合同解除,显然理由不成立。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当事人根据上述条款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本案中,灵镇村委会系依据上述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双方协议书第七条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而行使约定解除权。经审查,涉案协议第七条中涉及合同解除条件的内容为:“……如开发项目出现烂尾楼现象,灵镇村委会取消与乙方合作,并无偿收回土地和地上物,灵镇村委会不作补偿……”。而涉案开发项目并没有出现烂尾楼现象,即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未成就,因此灵镇村委会根据《协议书》第七条通知解除双方合作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灵镇村委会据此主张确认该合同于通知之日起解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涉案合同项目虽延迟开发,但期间从多份政府部门的会议纪要,2007年12月20日双方当事人共同向江门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情况汇报及2013年3月4日双方当事人共同向江门市规划局新会分局申请建设项目规划设计要点等情况,可见确因客观情况延迟且双方为推动合同履行共同协作,金超公司对此不构成违约,灵镇村委会请求金超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灵镇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947元,由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街道灵镇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景欣审判员  陈雪娟审判员  许世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闪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