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2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朱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刑初433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95年9月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威信县。2016年4月8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5月17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5日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8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6)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9日1时31分许,被告人朱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新大洲15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泸州市江阳区前进中路方向往上平远路方向行驶,当行至前进下路上巷子路口处与刘某某放于人行道上的川E**某7号福田牌货车相撞。出警处置事故现场的民警发现朱某某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随即将其带至泸州市人民医院抽血检验。经检验,确认案发时朱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0.4mg/100ml。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处罚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1时31分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号牌新大洲牌15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泸州市江阳区前进下路上巷子路口处时,发生与刘某某放于人行道上的川E**某7号福田牌货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出警处置事故现场的交通民警发现被告人朱某某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即对其进行抽血检验。经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0.4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朱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4月8日被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缓刑考验期为2016年4月19日至2017年2月18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基本情况、查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及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复印件、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照片、涉案车辆照片、抽取血液照片、事故现场照片、事故现场及被抽取血液时录像截片资料、身份信息网上查询资料、驾驶证网上查询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及发动机号网上查询记录、证人刘某某、朱某甲、王某某、冯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血中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车辆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录像、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6)川0504刑初128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系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可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依法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撤销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6)川0504刑初128号刑事判决书作出的“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中的缓刑部分。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朱某某的刑期,扣除先行羁押的35日,即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华代理审判员 梅 益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