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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21民初2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南县支行与张传勇、张以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南县支行,张传勇,张以奕,张以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21民初273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南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平南县平南镇朝阳路410号。负责人卢维,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刚忠,男,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路明,男,该支行员工。被告:张传勇,男,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被告:张以奕,男,1976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被告:张以庆,男,196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南县支行与被告张传勇、张以奕、张以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南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刚忠、被告张以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以庆、张传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南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张传勇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计至2016年7月11日止利息5938.63元以及至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罚息、复息给原告;2.被告张以奕、张以庆对被告张传勇的上述债务(含产生的孳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传勇因养水鱼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被告张传勇、张以奕、张以庆自愿组成贷款联保小组,承诺为小组的其他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向原告提供了《联保协议书》,依此协议及被告张传勇的申请,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约定在合同期限内,被告可在约定的借款额度内以惠农卡为载体自主领用借款,单笔借款的期限最长为一年。依上述合同的约定,原告向被告张传勇发放了贷款。2012年12月20日,被告张传勇通过自助方式第一次办理了借款3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19日,于2013年12月19日偿还了该笔借款,同日依合同约定办理了第二次借款3万元,该笔借款2014年12月18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6年7月11日止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5938.63元。被告张以奕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张传勇、张以庆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7日,被告张传勇向原告农行平南县支行申请贷款3万元,用于养殖水鱼。被告张传勇、张以奕、张以庆自愿组成贷款联保小组,承诺为小组的其他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向原告提供了《联保协议书》。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传勇发放贷款3万元,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逾期利率在借款期限内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执行年利率11.7%。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被告需在结息日归还利息,否则将应付未付利息转为本金计收复息,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合同期内,被告可在3万元的额度内随借随还,但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被告张以奕、张以庆为被告张传勇在合同期内的可循环借款额度3万元的1.2倍即3.6万元贷款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办理上述借款手续后,被告张传勇依合同约定通过自助方式分二次办理借款共3万元,2012年12月20日,被告张传勇根据合同约定通过自助方式办理了借款3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19日,于2013年12月19日偿还了该笔借款,同日依合同约定办理了第二次借款3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8日。但截止至2016年7月11日,被告张以庆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5938.63元。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平南县支行与被告张传勇、张以奕、张以庆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张传勇、张以奕、张以庆之间签订的《联保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张传勇却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传勇归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万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的约定,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被告张以奕、张以庆应对被告张传勇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在3.6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以奕、张以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传勇追偿。故原告请求被告张以奕、张以庆对被告张传勇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传勇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息(利息计算方法:截止至2016年7月11日的利息为5938.63元,从2016年7月12日起的罚息按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后再上浮50%计算、复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办法计算,罚息、复息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南县支行;二、被告张以奕、张以庆对被告张传勇上述债务在36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以奕、张以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传勇追偿。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698元,减半收取34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传勇、张以奕、张以庆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8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缓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庄冰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