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2民初3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陈开新与柯海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开新,柯海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3696号原告:陈开新,男,196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锋、朱琦菡,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柯海远,男,197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陈开新与被告柯海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开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琦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海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开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柯海远偿还陈开新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1日,柯海远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2%计息,并约定于2016年6月26日前还清,此有柯海远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借款期限届满后经陈开新多次催讨,柯海远拒偿。柯海远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柯海远向陈开新借款,2016年5月21日,柯海远向陈开新出具债权凭证一份,内容为:“向陈开新借人民币拾万元正(利息壹分贰)截止2016年6月26日前必须还清。借款人:柯海远。2016.5.21”。借款期限届满后因柯海远未还款,陈开新即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柯海远向陈开新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拖欠至今未还,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原告持有的债权凭证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双方约定本案借款按月利率1.2%计息,未超过法律许可的范围,故利息可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柯海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因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海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开新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1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185.5元,由柯海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龙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XX锋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