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执复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杨荣、郭旗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杨荣,郭旗君,杨颂,成都新宇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执复82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李杨荣,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申请执行人:郭旗君,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被执行人:杨颂,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被执行人:成都新宇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新镇场镇白鹤小区办公楼*楼东边房屋。法定代表人:杨颂。复议申请人李杨荣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侯法院)(2016)川0107执异52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武侯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该院(2015)武侯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受理申请执行人郭旗君与被执行人杨颂、成都新宇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李杨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武侯法院查封了李杨荣在中国工商银行成都八里庄支行账号为44×××27账户(以下简称工行账户)及其在中国银行成都北沙河支行账号为00×××67账户(以下简称中行账户)的账户,李杨荣称上述银行账户分别系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账户,法院查封错误,请求予以解除,向武侯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武侯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郭旗君与被执行人杨颂、新宇公司、李杨荣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作出(2015)武侯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杨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郭旗君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二、新宇公司、李杨荣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杨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郭旗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武侯法院判决后,杨颂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等为由提起上诉。后杨颂未能按期缴纳上诉费,本院作出(2015)成民终字第6148号民事裁定:本案按杨颂撤回上诉处理。杨颂、新宇公司、李杨荣未按民事判决书履行上述支付义务,郭旗君遂向武侯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武侯法院对李杨荣工行账户和中行账户内存款在1880140元内予以冻结。截至2016年5月11日,工行账户实际控制金额为60977.48元,中行账户实际控制的金额为9562.43元。另查明,2015年10月15日,成都诚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杨荣解除劳动合同,给付李杨荣的经济补偿金64697.39元当日转入李杨荣中行账户,社会保险金缴纳至10月份。2016年1月27日,成都市就业服务管理局失业保险处出具的证明,证明李杨荣在成都市领取失业保险金,其个人申报的卡号为中行账户对应卡号。2015年11月11日,李杨荣与成都市社会保险事务管理局签订《个人参保人员以银行代扣方式缴纳社保保险费协议书》一份,约定工行账户为李杨荣缴纳社保保险费扣缴账户,2015年11月21日和2015年12月15日,该账户分别各扣社保864.57元。2015年12月15日,该账户转出38400元。截至2015年12月21日,该账户余额为20×××44,3元。2015年12月30日,该账户以卡存方式转入40000元。李杨荣称其自2016年1月起开始在成都市社会保险事务管理局柜台缴纳社会保险费。武侯法院认为,中行账户内失业保险金系用于保障李杨荣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故法院查封李杨荣的中行账户内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明显不当。工行账户内资金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虽然法院查封前,该账户已作为社会保险费代扣账户扣缴两次社保费,但该账户存在大额资金转出、转让,故该账户内资金并非仅用于扣缴社会保险费,李杨荣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商银行账户内资金包括所谓的“一次性失业补偿金”。裁定:一、中止对异议人李杨荣在中国银行成都北沙河支行账号为00×××67账户内失业金、医疗补助金的执行;二、驳回异议人李杨荣的其他异议请求。李杨荣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武侯法院查封、冻结的工行账户,不仅系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代扣账户,同时也是目前其与女儿日常生活支出唯一主要来源,且钟琼出具的书面证明足以证实该账户内的资金系成都诚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予的失业经济补偿金,故武侯法院查封错误,请求解除对其工行账户的查封、冻结。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武侯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杨荣因借款纠纷一案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武侯法院对其银行账户采取查封、冻结符合法律规定。李杨荣的工行账户虽然在法院查封前作为社会保险费代扣账户扣缴两次社保费,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该账户存在大额资金转出、转入,故该账户内资金并非仅用于扣缴社会保险费,且李杨荣提供的钟琼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案涉工行账户内资金系其领取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该账户资金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综上,武侯法院异议审查裁定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杨荣的复议申请,维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6)0107执异52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桓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谭默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方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