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2执9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中免集团广州船舶供应服务有限公司与青岛斯兰德海洋船务供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6执945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免集团广州船舶供应服务有限公司,青岛斯兰德海洋船务供应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2执945号申请执行人:中免集团广州船舶供应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杨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琼玲,系该公司行政经理。被执行人:青岛斯兰德海洋船务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保税区。法定代表人:李文立,该公司总经理。中免集团广州船舶供应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青岛斯兰德海洋船务供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黄法民二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青岛斯兰德海洋船务供应有限公司欠中免集团广州船舶供应服务有限公司货款330000元,青岛斯兰德海洋船务供应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31日前支付货款70000元,于2016年2月29日前支付货款130000元,于2016年3月31日前支付货款130000元;若青岛斯兰德海洋船务供应有限公司没有按上述第一项约定按时足额向中免集团广州船舶供应服务有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中免集团广州船舶供应服务有限公司有权就全部剩余款项及违约金20000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及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由于被执行人青岛斯兰德海洋船务供应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间支付货款330000元,故申请人主张被执行人继续支付违约金20000元。由此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表示无法提供新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予中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12执94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彭建军审 判 员 刘 鑫代理审判员 王新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黎 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