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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3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谢新春、谢璐璐等与汤建涛、刘艳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新春,谢璐璐,成武县宏达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汤建涛,刘艳军,商丘市华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民初811号原告:谢新春,农民。原告:谢璐璐,居民。原告:成武县宏达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京波,总经理。地址:山东省成武县田集镇工业区。委托代理人:鲍静静,成武兴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建涛。被告:刘艳军。被告:商丘市华菱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彩云,总经理。地址:商丘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豫苑路18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国常,总经理。地址:河南省商丘市南京路133号。委托代理人:杨帆,公司员工。原告谢璐璐、谢新春、成武县宏达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食品公司”)诉被告汤建涛、刘艳军、商丘市华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菱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璐璐、谢新春、宏达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静静,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建涛、刘艳军、华菱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璐璐、谢新春、宏达食品公司诉称,2015年12月2日20时许,被告汤建涛驾驶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挂)沿东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丰公路大田集镇二泉庄腾达料场门口处左转弯时,与沿东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谢璐璐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谢璐璐和鲁R×××××号小型轿车乘坐人谢新春严重受伤住院治疗,原告宏达食品公司车辆严重损坏。该事故经成武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汤建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璐璐、谢新春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华菱运输公司系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挂)登记车主,被告刘艳军系该车实际车主,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汤建涛、刘艳军、华菱运输公司承担,并负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万元,庭审中变更为505449.75元。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在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汤建涛、刘艳军、华菱运输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20时许,被告汤建涛驾驶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挂)沿东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丰公路大田集镇二泉庄腾达料场门口处左转弯时,与沿东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谢璐璐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谢璐璐和鲁R×××××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原告谢新春受伤住院治疗,原告宏达食品公司所有的鲁R×××××号小型轿车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处理,出具了成公交认字[2015]第004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汤建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璐璐、谢新春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谢新春受伤后,当天被送往成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肋骨骨折、头面部多处皮肤擦伤、头面部多处皮下血肿、四肢多处外伤、左跟骨骨折,住院时间从2015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12日共1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6793.55元。原告谢璐璐受伤后,当天被送往成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额面部大面积皮肤擦伤并部分缺损、头皮血肿、创伤性湿肺、腰部损伤、四肢多处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动眼神经损伤,住院时间从2015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7日共5天,支付住院医疗费9080.78元。后原告因病情需要,于2015年12月7日转院至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颈内动脉海绵窦瘘、亚急性颅脑损伤、右额部头皮擦挫伤、眼部外伤、左眼软组织挫伤、颌面部外伤、胸部外伤、双手及左膝多发擦挫伤,在医院行经股动脉穿刺全脑血管造影术和左侧颈内动脉海绵窦瘘介入栓塞术。住院时间从2015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25日共18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57806.7元。原告从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后,于2015年12月27日又转回成武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颈内动脉海绵窦瘘术后、眼部外伤(左眼软组织挫伤),住院时间从2015年12月27日至2016年1月16日共2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7343.83元。2016年5月7日,原告因鉴定需要,在巨野县中医院进行眼科检查,支付门诊医疗费254元。经原告谢新春申请,本院技术室委托菏泽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谢新春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于2015年5月15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谢新春误工期限为180日。2、被鉴定人谢新春护理期限和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10日)。出院后1人护理,时间80日。原告谢新春支付鉴定费1700元。经原告谢璐璐申请,本院技术室委托菏泽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谢璐璐的伤残程度、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于2015年5月15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谢璐璐伤残程度为9级伤残。2、被鉴定人谢璐璐护理期限和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43天)。出院后1人护理,时间2天。3、被鉴定人谢璐璐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9000元。原告谢璐璐支付鉴定费2500元。经原告宏达食品公司申请,本院技术室委托菏泽国瑞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宏达食品公司所有的鲁R×××××号小型轿车车损进行价值评估,于2016年6月2日出具了《评估报告》,认定:车损评估价值为505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000元。被告刘艳军系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挂)实际车主,有行驶证,被告汤建涛系被告刘艳军雇佣的司机,有驾驶证,该车挂靠在华菱运输公司经营。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谢璐璐出生于1984年7月21日。2013年12月9日,谢璐璐在成武县通乐路南段路东邦盛现代城购买房屋一套,于2014年10月份与其妻子、儿女搬至该房屋内居住至今。谢璐璐受伤后住院期间由妻子王卫卫和父亲谢京波护理,出院后由妻子王卫卫护理。王卫卫出生于1983年3月23日,谢京波出生于1965年5月13日。原告谢璐璐与其妻子共育有一子谢翱阳和一女谢雨菲,谢翱阳出生于2011年11月18日,谢雨菲出生于2014年5月14日。原告及护理人员和被抚养人的户口性质均显示为农村居民。原告谢新春出生于1988年2月27日,受伤后由其妻子吕迎金、父亲谢京波护理。吕迎金出生于1990年1月6日,谢京波出生于1957年6月12日。原告谢新春及护理人员吕迎金、谢京波均为农村居民。原告谢璐璐的护理人员“谢京波”与原告谢新春的护理人员“谢京波”系两个人,其身份证号码、门牌号码均不相同。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323元,2015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购房合同、村委会和小区物业证明、保险单等材料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汤建涛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与原告谢璐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谢璐璐及小型轿车乘坐人谢新春受伤、宏达食品公司所有的鲁R×××××号小型轿车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汤建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新春、谢璐璐不承担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艳军作为被告汤建涛的雇主,对汤建涛在交通事故中给三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雇主刘艳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汤建涛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挂)挂靠在被告华菱运输公司经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华菱运输公司应当在被告刘艳军承担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为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挂)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三原告在该事故中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艳军赔偿,被告华菱运输公司在被告刘艳军承担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谢新春的损害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医疗费6793.55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而发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不应得到支持。因该医疗费票据由医疗机构出具,并加盖了医疗机构住院处现金收讫专章,对其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定。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中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为:1、医疗用药是医院的职业行为,根据患者的具体伤情而定,是抢救生命所必需的,一般情况下,死亡的后果比受伤的后果更严重,保险人承担的赔付责任更大,该费用的发生符合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利益。2、保险合同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该项条款属于保险人免除其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权利的格式条款,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条款的理解发生歧义时,应从有利于投保人的利益而认定。3、“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创设的目的是国家为了分散损害、妥善处理纠纷、使受害人及时获得赔偿的一种公益性救济手段,如果将非医疗保险用药排除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外,将风险让投保人和受害人承担,显然违背了立法的初衷。4、目前有关机动车辆保险的法律法规尚未明确规定交通事故伤者的医疗费按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谢新春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提出异议,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与护理人数予以认定。原告谢新春及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其误工费、护理费应参照2015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0天,误工费计算为6376.44元(12930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计算为3542.47元(12930元/年÷365天×10天×2人+12930元/年÷365天×80天×1人)。原告谢新春住院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一天4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40元×10天)。结合本案案情及原告的就医时间、就医地点等情况,交通费酌情支持其200元。鉴定费1700元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予以支持。依法确认原告谢新春的损害赔偿范围:1、医疗费6793.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3、误工费6376.44元;4、护理费3542.47元;5、交通费200元;6、鉴定费1700元,共计19012.46元。关于原告谢璐璐的损害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医疗费174231.31元(9080.78元+157806.7元+7343.83元)和门诊医疗费254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而发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对该医疗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不应得到支持。因该医疗费票据由医疗机构出具,并加盖了医疗机构住院处现金收讫专章,对其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定。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中应剔除非医保用药,被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谢璐璐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和后续治疗费,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未提出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与护理人数及后续治疗费予以认定。原告户口性质虽系农村居民,但他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依法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参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的标准计算,结合其年龄及伤残程度,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26180元(31545元/年×20年×20%)。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64天,误工费计算为14173.64元(31545元/年÷365天×164天)。护理人员王卫卫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依法应按城镇居民对待,护理费应参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谢京波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护理费应参照2015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计算为5413.43元(31545元/年÷365天×43天+12930元/年÷365天×43天+31545元/年÷365×2天)。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左侧动眼神经损伤、左侧颈内动脉海绵窦瘘等复杂外伤,住院手术行介入栓塞治疗,目前仍需继续康复治疗,对其后续治疗费9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户口登记卡、医学出生证明可以证明原告与被抚养人谢翱阳、谢雨菲的父子、父女关系,谢翱阳、谢雨菲一直跟随原告在城镇内生活,依法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其抚养费原告主张参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谢翱阳的抚养费计算为23819.9元(18323元/年×13年×20%÷2人),谢雨菲的抚养费计算为29316.8元(18323元/年×16年×20%÷2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谢璐璐因本案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致残,精神遭遇痛苦,应该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予以支持。原告实际住院43天,其中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18天、在成武县人民医院两次住院共计2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市内住院每日40元、市外住院每日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440元(80元/天×18天+40元/天×25天)。结合本案案情及原告住院时间、就医地点及原告在济南住院等实际情况,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支持其1500元。鉴定费2500元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予以支持。依法确认原告谢璐璐的损害赔偿范围:1、医疗费174485.31;2、后续治疗费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4、误工费14083.78元;5、护理费5413.43元;6、残疾赔偿金179316.7元(126180元+23819.9元+29316.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交通费1500元;9、鉴定费2500元,共计390739.22元。关于原告宏达食品公司的损害赔偿范围,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对《评估报告》未提出异议,对原告宏达食品公司的车损价值50500元予以支持。评估费4000元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予以支持。依法确认原告宏达食品公司的损害赔偿范围:1、车损50500元;2、评估费4000元,共计54500元。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新春医疗费679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6376.44元、护理费3542.47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7312.5元。赔偿原告谢璐璐医疗费174485.31、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误工费14083.78元、护理费5413.43元、残疾赔偿金179316.7元(126180元+23819.9元+293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388239元。赔偿原告宏达食品公司车损50500元。被告刘艳军赔偿原告谢新春鉴定费1700元,赔偿原告谢璐璐鉴定费2500元,赔偿原告宏达食品公司评估费4000元,被告华菱运输公司在被告刘艳军承担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谢新春经济损失17312.5元,赔偿原告谢璐璐经济损失388239元,赔偿原告成武县宏达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50500元。二、被告刘艳军赔偿原告谢新春经济损失1700元,赔偿原告谢璐璐经济损失2500元,赔偿原告成武县宏达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被告商丘市华菱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刘艳军承担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谢璐璐、谢新春、成武县宏达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汤建涛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谢璐璐、谢新春、成武县宏达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4元,由原告谢新春负担560元,原告谢璐璐负担162元,被告刘艳军负担8132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霞人民陪审员  朱啟春人民陪审员  宋广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侯银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