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801民初10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世忠诉被告梁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忠,梁英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01民初1008号原告:李世忠,男,196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身份证地址湖南省岳阳何时岳阳楼区王家桥社区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毅星,系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梁英,女,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兴文县人,身份证地址四川省兴文县大河苗族乡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李世忠诉被告梁英建筑���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毅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建筑材料租赁款42096.2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628.8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价款及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租赁建筑材料,至2012年3月4日止双方履行完合同,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共欠原告租金42096.26元。现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梁英未到庭答辩。原告李世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梁英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根据庭审的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价款及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李世忠依约向被告梁英租赁建筑材料,至2012年3月4日止双方履行完合同,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梁英共欠原告李世忠租金42096.26元。现该款经原告李世忠多次催要,被告梁英拒不支付,故原告李世忠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及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李世忠与被告梁英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其义务。原告李世忠按约定交付建筑设备给被告梁英使用,而被告梁英未按期支付租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李世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梁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忠支付租赁款42096.26元及违约金12628.8元,共计54725.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8元,由被告梁英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李世忠,本院不再另行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长 文 钰审判员 李云兴审判员 杨秀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孝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