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1民初2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朱利军与占桂伟、叶伟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利军,占桂伟,叶伟丽,詹桂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2153号原告:朱利军,职工。被告:占桂伟,经商。被告:叶伟丽,经商。被告:詹桂琴,无业。委托代理人:陈章隆,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利军诉被告占桂伟、叶伟丽、詹桂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利军,被告占桂伟、叶伟丽、詹桂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章隆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6月13日,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请求给予60天的庭外和解期限,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利军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占桂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2、被告叶伟丽、詹桂琴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占桂伟、叶伟丽答辩称:被告占桂伟欠款是事实,所欠款项系帮他人担保引起,并非占桂伟本人的原始借款,案涉款项由被告叶伟丽担保也是属实的。原告在2014年12月及之前曾数次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现在没有钱无法归还;两被告认为本案还款时间未到,因为借条上明确约定“该笔借款等叶伟丽、占桂伟房屋盖好,酒席摆掉付现金叁拾万元正,剩余贰拾万元在后十个月付清”,现房屋没盖、酒席没摆,所以还款时间未到,原告不具备起诉条件。被告詹桂琴答辩称:被告詹桂琴不是本案的担保人,而是见证人,当时案涉借款是被告占桂伟帮他人担保转过来的,但占桂伟愿意归还,为避免款项不清,叫被告詹桂琴过来证实一下,原告叫她在担保人叶伟丽的下面签名;她也认为本案还款时间未到,原告不具备起诉条件;她认为本案事实此前经过判决、执行,现在又重新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系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被告占桂伟的身份证、被告詹桂琴和叶伟丽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三、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占桂伟于2013年9月5日结欠原告朱利军50万元的事实;四、执行裁定书及民事调解书原件各一份,以证明该笔债务的由来。被告占桂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土地使用权赠送契约,以证明他有一块土地用作盖房的事实。被告叶伟丽、詹桂琴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均无无异议,但证据三不能证明被告詹桂琴是本案的担保人,证据四可以证明本案系重复起诉。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系。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可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可以证明本案三被告出具借条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系本院生效裁判文书,经查证属实。被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案外人卢福利将一块土地的使用权赠予被告占桂伟的事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本院作出(2011)丽青船商初字第215、216、217、218号调解书,四份调解书确认被告占桂伟、叶伟丽共计需向原告朱利军偿还140万元欠款,调解书生效后被告占桂伟、叶伟丽按约履行了35万元债务,后因没有按约履行,原告向青田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两被告履行了55万元债务,尚欠原告朱利军50万元。2013年9月5日,被告占桂伟、叶伟丽及詹桂琴另行向原告朱利军出具一张50万元的借条。借条上载明“该笔借款等叶伟丽、占桂伟房屋盖好,酒席摆掉付现金叁拾万元正,剩余贰拾万元在后十个月付清”。被告詹桂琴在担保人叶伟丽下方处签名。现原告主张被告占桂伟偿还50万元借款,被告叶伟丽、詹桂琴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从本案审理及双方当事人答辩的情况看,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三:一是被告詹桂琴是担保人还是见证人;二是本案是否系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三是对借条上载明的“该笔借款等叶伟丽、占桂伟房屋盖好,酒席摆掉付现金叁拾万元正,剩余贰拾万元在后十个月付清”的法律性质如何评价。一、关于被告詹桂琴是担保人还是见证人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詹桂琴主张自己系见证人而非担保人,但从借条的内容及行文格式上看,“詹桂琴”名字签署在“担保人:叶伟丽”的下面,很明显应该是担保人,如若是见证人完全可以在“詹桂琴”名字前,写明“见证人”字样,故被告詹桂琴主张系本案借款见证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詹桂琴应为借条上的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二、本案是否系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本院做出的已生效的(2011)丽青船商初字第215、216、217号调解书中,只涉及本案被告占桂伟及叶伟丽,218号调解书中只涉及本案被告占桂伟。执行过程中,被告占桂伟及叶伟丽偿还了部分款项,后通过自愿协商,就剩余欠款50万元债权达成新的还款协议,约定了还款期限,并由上述调解书中不涉及的案外人即本案被告詹桂琴作为担保人,共同出具了借条,本院认为是对原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该份协议系原、被告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且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及损害国家、第三人合法权益,理应有效,具有可诉性,并不违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则。三、对借条上载明的“该笔借款等叶伟丽、占桂伟房屋盖好,酒席摆掉付现金叁拾万元正,剩余贰拾万元在后十个月付清”的法律性质如何评价。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该条款系有效条款。本案中,因在“等房屋建好后”的问题上双方存在“盖在何处”、“盖几层”、“何时盖好”的分歧,因此实际无法具体确定该条款约定的还款时间,故该条款实为一约定不明的还款期限,该条款不以确切的年月日来界定期限,而是以作出一个行为的时点来确定期限,因此该期限依附于该行为的履行情况,是一个变数。由于“等房屋盖好后”是一个不明确的时间概念,因此属于当事人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的规定,“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鉴于被告坚持认为其还款义务并未产生,故原、被告之间已不可能就履行期限达成补充协议,也无法按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结合庭审中原告自述“借条出具后,曾经多次向被告催讨,而且最早于2014年底之前都有催讨过”,因此本院认为2014年年底之前是被告履行该约定的时间,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也应该从2014年年底之后开始起算,故作为担保人的被告詹桂琴抗辩称,保证期间已经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占桂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前偿还原告朱利军借款50万元;二、驳回原告朱利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占桂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海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胡晶毅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四)价格约定不明确,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合同对专利申请权没有约定的,完成发明创造的当事人享有申请权。合同对科技成果的使用权没有约定的,当事人都有使用的权利。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