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8民初1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陈瑜与孙奥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瑜,孙奥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8民初1514号原告陈瑜。委托代理人赵庄声。被告孙奥健。原告陈瑜与被告孙奥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瑜的委托代理人赵庄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奥健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孙奥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瑜诉称,原、被告均是旅游行业从业人员。2011年期间,被告与原告合作开展旅游事业,具体方式为被告在外地招揽游客组团,并由被告收取游客缴纳的费用,然后安排游客到成都,由原告负责接待、联系旅行社、组织游客到景区参观游览,并由原告先行垫付游客吃、住、行和游览各风景区的各项费用开支。待游客履行结束返回后,由原、被告双方就相关费用进行结算,被告再将相关费用支付给原告。截止到2011年12月31日,被告共拖欠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各项费用为583600元,被告于2012年3月20日亲笔写下欠条,但以经济紧张为由要求延迟支付,后被告又于2014年3月4日再次对上述欠款写下欠条,并承诺在2015年3月20日支付。同时还确认如到期未还,由原告陈瑜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583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奥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期间,原告与被告合作经营旅游项目。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583600元。2012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截至2011年12月31日,共欠陈瑜现金583600元。欠款人:孙奥健。时间2012.3.20”。2014年3月4日,双方对合作业务费用再次结算,被告在结算表末尾注明“情况属实,实际金额为586300元。伍拾捌万陆仟叁佰元整”。因被告经济紧张无法立即支付款项,同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本人孙奥健截止2011年12月31日所欠陈瑜人民币586300元(伍拾捌万陆仟叁佰元整),欠款还款时间延至2015年3月20日止,到期未还,本人同意由债权人陈瑜户口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处理。欠款人:孙奥健。日期2014.3.4”。后原告向被告催收上述款项未果,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陈述称两份欠条上的金额分别为583600元与586300元,现原告按照583600元来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举出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欠条2张、孙奥健、杨菲11年对账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款项5836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2张及对账单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按照欠条的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3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欠款5836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奥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瑜支付欠款583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孙奥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登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官晨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