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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民申1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湖北省阳新县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北省阳新县龙港镇上泉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湖北省阳新县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湖北省阳新县龙港镇上泉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民申160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省阳新县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阳新县排市镇河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义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柏松,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艳红,女,系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省阳新县龙港镇上泉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阳新县龙港镇上泉村。法定代表人:陈建军,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希文,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彬,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再审申请人阳新县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迪能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阳新县龙港镇上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泉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2民终第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凯迪能源公司申请再审称:1、凯迪能源公司欠付的转让费没有达到2年,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未就成。一、二审法院以凯迪能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2014-2015年度、2015-2016年度两个年度的转让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凯迪公司已欠付转让费两年以上,上泉村委会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明显混淆了“年”和“年度”的概念,曲解了合同条款,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首先,一、二审法院将“2个付款期间”未支付“2笔转让费”的行为,偷换概念为“2个付款年度未支付转让费”,进而曲解为转让费欠付2个年度,就是欠付2年,明显认定错误。其次,本案合同中的6.2条款是一个从时间上递进的完整条款,先约定6月30日前凯迪能源公司未支付转让费即构成违约,上泉村委公从7月1日起可以主张违约金,时间延续至此笔转让费欠付达2年以上,上泉村委会即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期间的单笔转让费应于2014年6月30日之前支付,申请人欠付该笔转让费的日期应从2014年7月1日起算,直至2016年6月30日才是欠付转让费达2年,才构成解除合同的条件。2、一、二审判决关于格式条款的理解认定错误。为了证明“2年”等同于“2个年度”,将合同6.2条款认定为格式条款,进而认定凯迪能源公司超过2年未支付转让费是错误的。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对格式条款有明确规定。本案中的《林业用地转让合同》的所有条款在签订前虽然是凯迪能源公司草拟的,但上泉村委会在签字盖章时,充分了解各条款的含义,各户村民、上泉村委会与凯迪能源公司对所有条款进行了平等协商,而且该合同签订时还经过了阳新县林业局龙港林业站、阳新县龙港镇政府签字盖章确认,根本不存在该合同未经协商的情形。其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多处于垄断、强势地位,另一方当事人没有选择余地,根本没有与对方协商签订合同的可能,凯迪能源公司显然不具备这一垄断、强势地位。3、保证交易安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立法宗旨,对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应依法从严审查。双方签订《林业用地转让合同》后,凯迪能源公司曾因短时间的经营困难,未按时支付转让费,未能在短时间内进行林业开发,但凯迪能源公司如何开发、何时开发,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凯迪能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流转林地近千万亩,需要从公司整体发展规则出发,分步骤按计划开发,虽然发开时间晚了一些,但绝不会不开发,也绝不会不支付转让费。本案合同约定的林地转让时间长达70年,仅过了6年就以凯迪能源公司不开发林地为由解除合同,有失公平、公正。4、二审法院在审理期间没有充分询问当事人了解案件事实,且并未在规定期限内审理案件,导致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2009年6月17日凯迪能源公司与上泉村委会签订的《林地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约定上泉村委会将其林地转让给凯迪能源公司营造能源林,转让期限从2009年6月17日起至2079年12月30日,第一年转让费在凯迪能源公司取得林权证后60日内支付,其他各年的转让费于当年6月30日前支付,如连续二年以上未支付转让费,上泉村委会有权解除合同。凯迪能源公司取得林权证后,依约交纳了2009-2010年度、2010-2011年度、2011-2012年度、2012-2013年度、2013-2014年度,共计五年的转让费,对此双方均无异议。2014年6月30日前,凯迪公司未缴纳2014-2015年度的转让费。2015年6月30日前,凯迪公司未缴纳2015-2016年度的转让费。诉讼中,凯迪能源公司与上泉村委会对合同中“连续欠付转让费达到二年以上”的条款内容存在不同理解。凯迪能源公司认为上述内容应该理解为欠付转让费应满足达到二年转让费涵盖的月数,即以上缴费年度最后一天起达到24个月以上才应视为连续欠付转让费达到二年以上。而上泉村委会则认为,应以合同约定的每年最晚缴费时间来确定,即连续二年在合同约定的最晚缴费时间之后仍未缴纳转让费即为连续欠付转让费达到二年以上。因《林地转让合同》系凯迪能源公司提供的其相关公司通用的2009年版本样式合同文本,符合预先拟定并重复使用的特征,应属于格式条款的合同,一、二审判决认为该合同中的6.2条款属于格式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格式条款有二种理解的,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一、二审判决采信上泉村委会的主张并据此作出凯迪能源公司已“连续欠付转让费达到二年以上”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当。因凯迪能源公司的违约行为已达到《林地转让合同》约定的上泉村委会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上泉村委会解除《林地转让合同》依据充分。故凯迪能源公司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欠付的转让费没有达到2年,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未成就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现有证据证实凯迪能源公司与上泉村委会签订《林地转让合同》并取得相关林地的林权证后,在长达6年的时间里未实施开发造林活动,一、二审判决对此事实予以认定,并据此认为凯迪能源公司的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未能实现并无不当。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凯迪能源公司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凯迪能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阳新县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邵震宇审判员  王捷明审判员  王潜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锦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