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5民初38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宋光明与邱兆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光明,邱兆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5民初3882号原告:宋光明。被告:邱兆峰。原告宋光明与被告邱兆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书写标书的费用10000元、相关诉讼材料印制费90元,共计1009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同为名为“山东会馆天津一群”的微信群成员。2016年4月3日下午,被告在群里发问寻找会做标书的人,原告接活后双方通过电话和微信私聊,商定原告为被告书写政府采购标书,被告支付费用一万元,写完即付。当日原告即开始准备,4月4日早上原告随被告到被告单位书写标书直至深夜完成标书。4月5日被告通知原告标书交招标办通过了,但此后一直拒付一万元,故起诉,以维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为天津市兆峰盛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微信群中显示的成员名称为“天津北辰兆峰盛汇门窗有限公司”,其在微信群中发出寻找制作标书人的信息,应视为公司发出的要约邀请,在与原告就合同内容达��一致后,原告制作标书的对象也是公司而非被告个人,故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有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光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张潇潇书 记 员 冯 琦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