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2民初3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宋玉良与郭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玉良,郭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民初3765号原告宋玉良,男,195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任丘市青塔乡天门口村人,现住。委托代理人何海容,河北春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肉,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任丘市青塔乡天门口村人,现住。原告宋玉良诉被告郭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宋丹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玉良的委托代理人何海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玉良诉称,2016年5月22日8时,被告郭肉酒后以村内修路时订制的尺寸不符为由,到天门口村村民委员会吵闹、骂脏话,并殴打原告。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任丘市人民医院治疗。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但被告至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081.52元、护理费1378元(参照批发零售业的年平均工资106元/日×13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日×13日)、营养费1000元(50元/日×20日)、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9259.52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郭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天门口村村委会村干部,2016年5月22日15时许,被告郭肉酒后以村里修路订制尺寸不符为由,到村委会办公室吵闹、骂脏话,并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在任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6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13日,支付医疗费5081.52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功能锻炼。原告住院期间由儿子宋瑞信护理。另查明,任丘市公安局青塔派出所于2016年6月17日对被告郭肉作出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其对原告经济损失未予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任丘市公安局青塔派出所出具的案件说明、任丘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费用汇总单、任丘市鑫鑫家电门市部营业执照、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郭肉将原告宋玉良打伤,公安机关对被告郭肉作出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任丘市公安局出具的案件说明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肉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明显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5081.52元,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日×13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50元/日×住院13天及出院后7天共计20日),××例、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予以证实,但主张每日50元标准过高,其营养费应为600元(30元/日×20日)。原告主张护理费1378元(参照批发零售业的年平均工资106元/日×13日),有其提交的宋瑞信经营的任丘市鑫鑫家电门市部营业执照证实,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票据证实,但考虑其住院出院必然发生交通费用,酌定支持其交通费200元。上述原告损失共计8559.52元,应由被告郭肉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玉良8559.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郭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丹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同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