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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23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马孝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3刑初70号公诉机关光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孝,男,1990年7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苗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贵州省纳雍县,暂住地福建省光泽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光泽县看守所。光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公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孝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孝与被害人杨某某系老乡,并同在圣农圭洋肉鸡场打工。期间,马孝多次帮助杨某某取过款,知晓杨某某银行卡密码及银行卡中有存款情况。2016年7月8日9时许,马孝乘无人之机,进入杨某某宿舍,将其银行卡盗走后,到光泽县寨里农村信用合作社的“ATM”机上,跨行将卡中的人民币6000元取走。案发后,马孝退赔了全部所得赃款。另查明,被告人马孝于2016年2月17日持“毛某某”的身份证到福建圣农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登记,后分配到光泽县寨里镇梅溪村圣农圭洋肉鸡场打工。被抓获归案后,马孝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此外,马孝无公安户籍登记信息。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及返还清单、用工通知书、被盗的银行卡照片,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视频截图、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人民币6000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马孝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马孝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判处马孝拘役三个月至拘役五个月;被告人马孝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但请求本院对其宣告缓刑。本院认为,马孝在本案中有以下量刑情节:1、坦白认罪可以依法从轻处罚;2、全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此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马孝要求对其宣告缓刑,因不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故本院不予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孝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跃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璐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