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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03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黎建文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建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3刑初274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建文,绰号“超某”,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2月15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清新检诉刑诉(2016)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建文犯抢劫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建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叶桂文与叶伟棠(二人已判刑)得知经营原清新县石潭镇五所油厂的何某甲、何某乙父子有巨款后,遂共同商议抢劫事宜,并于2008年12月21日18时许,纠集被告人黎建文与同案人陈文浩、韩郁文、欧伟杰、邓海明(四人已判刑)实施抢劫。2008年12月21日19时许,当被害人何某甲、何某乙驾驶摩托车从油厂返回原清新县石潭镇南楼村委会五所村时,被告人黎建文与同案人叶桂文、陈文浩、韩郁文、欧伟杰、叶伟棠、邓海明遂携带四把刀分别驾驶摩托车尾随。当两被害人行驶至原清新县石潭镇联滘村委会河江桥路段转弯处时,叶桂文、陈文浩、韩郁文、叶伟棠、欧伟杰赶到超前,将被害人何某甲、何某乙拦截,并持刀分别对两被害人进行威胁及搜身,抢走被害人何某甲一只装有人民币32000多元的黑色塑料袋,随即逃离现场,并与随后赶到的被告人黎建文与同案人邓海明逃到叶桂文家中将赃款平分。被害人何某乙被刀砍伤头皮,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6年2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黎建文主动到清远市公安局石潭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所有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黎建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说明,原清新县人民法院(2009)清新刑初字第123号及本院(2015)清新法少刑初字第14号、(2016)粤1803刑初84号刑事判决书,证人蒋某妹的证言,同案人叶伟棠、邓海明、欧伟杰、韩郁文、陈文浩、叶桂文的供述,被害人何某丙、何某乙的报案陈述,辨认笔录,原清新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建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械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了抢劫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建文犯抢劫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黎建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被告人黎建文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有犯罪事实,是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黎建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建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其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2月15日起至2020年9月14日止。其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冯卓明人民陪审员  钟灵敏人民陪审员  梁沛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