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82民初1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陈某1与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1192号原告:陈某1,女,1975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灵宝市。被告:夏某(又名陈光明),男,1971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原籍陕西省山阳县西泉乡泉河村薛家山组,现住河南省灵宝市。原告陈某1与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1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系男到女家,是外地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我们经常争吵,我于2010年向灵宝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离婚,被告不服判决上诉到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被发回重审,重审期间被告一再认错,我撤回了起诉。后感情仍无改善。2015年4月22我因病住院,后来转院西安、三门峡、郑州花费了7万余元,现还在继续治疗,被告却不知下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陈某4、陈某3、陈某5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某缺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陈某1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4、(2010)灵民一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书,(2010)三民终字580号民事裁定书,(2011)灵民一初字第728号裁定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1680号民事裁定书。以此证明原告于2010年2月、2015年5月两次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均撤回了起诉,以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夏某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原告陈某1、原被告的婚生女陈某4以及证人陈某2所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但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陈某1与被告夏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陈某3。××××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陈某4。××××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陈某5。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2015年3月份,被告离家外出,下落不明。2015年5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起诉。后双方感情仍无改善引发原告诉讼。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二十余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生育三个子女,婚后也没有什么大的矛盾,只是在日常生活中缺乏沟通与信任,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感情已破裂,证据不足,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园园人民陪审员 王栓宝人民陪审员 刘海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