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民初7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周香妹与张存海、蔡秀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香妹,张存海,蔡秀钗,木华国,张小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7452号原告:周香妹。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池明余。被告:张存海。被告:蔡秀钗。被告:木华国。被告:张小萍。原告周香妹与被告张存海、蔡秀钗、木华国、张小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香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池余明、被告张存海、蔡秀钗、张小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木华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存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5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3%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2、对被告蔡秀钗名下坐落于汀田街道汀七村朝阳路十巷39号房屋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1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木国华、张小萍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经瑞安市民间借贷中心介绍撮合,被告张存海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8月27日签订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27日,月利率1.2%,逾期按月利率1.53%计算,被告蔡秀钗以其名下坐落于汀田街道汀七村朝阳路十巷39号房屋予以抵押,被告木国华、张小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2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张存海指定的本人账户。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也只偿还至2016年5月27日。被告张存海、蔡秀钗、张小萍同意原告周香妹的诉讼请求,但表示没有能力偿还。被告木华国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7日,原告周香妹与被告张存海、蔡秀钗、木华国、张小萍签订了一份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存海向原告周香妹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月利率1.2%,逾期月利率上浮30%,被告蔡秀钗以自己名下坐落于汀田街道汀七村朝阳路十巷39号房屋(房产权证号:00××43、土地使用权证号:瑞集用2008第xxx号)提供抵押,被告木华国、张小萍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当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限届期,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但利息已逐月支付至2016年5月26日,此后利息停止支付。上述事实有双方身份证明、担保借款合同、取款业务回单、他项权证、房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周香妹与被告张存海、蔡秀钗、木华国、张小萍之间的借贷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到庭被告也没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存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香妹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5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原告周香妹对被告蔡秀钗名下坐落于瑞安市汀田街道汀七村朝阳路十巷39号房屋(房产权证号:00××43、土地使用权证号:瑞集用2008第xxx号)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木华国、张小萍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木华国、张小萍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存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2元,减半收取计2196元,由被告张存海、蔡秀钗、木华国、张小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其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许彬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