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3民终15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陈邦江,罗珊,李定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陈邦江,罗珊,李定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55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主要负责人:徐如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华,东方昆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古伊琪,东方昆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邦江,住贵州省开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桂,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体勇,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珊,住四川省平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定军,住四川省平昌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邦江、罗珊、李定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观民初字第1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上诉人给付责任为110000元(与原审判决金额162752.87元相差52752.87元);3、由被上诉人一承担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被上诉人陈邦江、罗珊、李定军辩称:一审法院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涉案车辆为2013年购买,处于六年免检期内均无异议,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李定军未按规定在两年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并提交了有关车辆管理部门的查询结果,查询结果显示被上诉人李定军办理有关检验手续的时间为2015年7月27日,备注为免于安全技术检验。此外,本案所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使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详见原审判决书)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主张的免责事由是否成立。本案所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涉及的免责事由是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情形。而本案所涉机动车尚处于六年免于安全技术检验期内,被上诉人李定军仅系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该情形与被上诉人李定军未按规定对被保险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有所不同,而在对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故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情形不属于本案所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规定的免责情形。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对于本案所涉诉讼费用属于人民法院依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进行处理的职权范围,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主张应按保险条款约定处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    墨审 判 员 徐  雪  莹代理审判员 夏    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范馥馥(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