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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执异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王水荣与杭州余杭瓶窑北村砖瓦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水荣,杭州余杭瓶窑北村砖瓦厂,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凤都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10执异65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王水荣,男,195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被执行人杭州余杭瓶窑北村砖瓦厂,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北村。法定代表人:陆永方。第三人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凤都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凤都村。法定代表人:沈云和,主任。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水荣与被执行人杭州余杭瓶窑北村砖瓦厂(以下简称北村砖瓦厂)买卖合同、合同纠纷四案中,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王水荣要求追加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凤都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凤都村委会)为被执行人,并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王水荣称:王水荣向法院起诉北村砖瓦厂共有四件案件,法院判决北村砖瓦厂共计应支付王水荣约100万元,法院的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但北村砖瓦厂无财产清偿债务。北村砖瓦厂的投资人是凤都村委会,凤都村委会抽逃北村砖瓦厂注册资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相关规定,要求追加凤都村委会为被执行人,并冻结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凤都村经济联合社的银行账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王水荣提交了如下证据:1、浙江省余杭县计划委员会关于建办“余杭县长命北村砖瓦厂”的批复一份;2、余杭县长命乡北村民委员会关于建办砖瓦厂要求解决土地的申请报告一份;3、申请单位为余杭县长命乡北村民委员会的余杭县乡村建设使用土地申请表一份;4、余杭县长命乡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建办砖瓦厂土地的证明一份;5、房产和固定资产使用证明一份;6、关于北村砖瓦厂更换法人代表的报告一份;7、关于要求调换北村砖瓦厂法人的报告一份;8、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表一份;9、余杭撤市设区企业换照表(非公司制企业)一份;10、场地租赁合同一份;11、催款单一份。第三人凤都村委会辩称:一、北村砖瓦厂系凤都村办集体企业。2000年凤都村将北村砖瓦厂范围内的28429平方米的土地出租给张阿元,2014年7月,法院判决解除该租赁合同。在该期间,签订过两份场地租赁合同,并中断租赁过一段时间,该土地为村集体所有,并非砖瓦厂所有。张阿元租赁土地经营期间,凤都村从未将北村砖瓦厂经营权承包给张阿元,双方之间的关系只是场地租赁关系,期间村集体未将北村砖瓦厂的《企业营业执照》、公章、财务章、税务证等交给张阿元,也未对张阿元有任何授权,因此,张阿元对外经营是个人行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不涉及北村砖瓦厂。二、北村砖瓦厂的一套原始公章一直保留在该厂法定代表人陆永方手里,从未交给张阿元使用过。2011年8、9月份,北村砖瓦厂发现张阿元私刻了北村砖瓦厂的公章和财务章并对外使用,陆永方向瓶窑派出所报案。三、之前在涉及砖瓦厂与张阿元的系列案件中经过鉴定,已经由法院确认如下事实:1、经过工商备案的北村砖瓦厂的原始公章一直在陆永方手里,从未交给张阿元使用;2、租赁期间,张阿元私刻北村砖瓦厂两套公章和财务章;3、张阿元自认对外所有债务凭证均盖自己刻的公章,之前部分案件的鉴定结果也证实了张阿元的自认。四、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及北村砖瓦厂及张阿元的案件有五、六十个,张阿元在租赁经营的短短几年时间内产生了约1400万元的债务,很大一部分债务在法院庭审过程中不能确定真实性,北村砖瓦厂也向法院提出中止案件审理的申请,目前,已有五个案件被裁定中止审理。五、因凤都村委班子人员变动较大,没有积极应诉,导致涉及北村砖瓦厂承担责任的判决都已生效,但之前的生效判决不能确定债务的真实性。综上,凤都村委会与张阿元只是土地租赁关系,凤都村委会收取的只是村集体土地上的收益,而不是北村砖瓦厂的经营收益,凤都村并未从北村砖瓦厂抽逃资金或者抽取收益。故要求法院驳回王水荣的异议申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凤都村委会提交了如下证据:1、案号分别为(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550号、612号、736、737、741号中止诉讼民事裁定书五份;2、关于北村砖瓦厂场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3、场地租赁合同一份;4、(2014)杭余瓶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5、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浙法司【2015】文鉴字第353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6、(2015)杭余瓶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执行人北村砖瓦厂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查明,王水荣与北村砖瓦厂买卖合同、合同纠纷四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杭余瓶商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村砖瓦厂支付王水荣货款175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900元;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杭余瓶商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村砖瓦厂支付王水荣货款463649元、约定违约金46364.9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450元;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村砖瓦厂支付王水荣货款102638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131元;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杭余瓶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村砖瓦厂返还王水荣电费44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50元。因北村砖瓦厂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根据王水荣的申请,本院对上述四案分别立案执行,执行案号分别为(2014)杭余执民字第2105号(立案时间为2014年5月26日)、(2014)杭余执民字第2107号(立案时间为2014年5月26日)、(2015)杭余执民字第4805号(立案时间为2015年7月20日)、(2015)杭余执民字第8997号(立案时间为2015年12月24日),上述四案至今均未执行到任何款项。另查明,北村砖瓦厂原系杭州市余杭县长命乡北村办集体所有工业企业,1988年9月12日登记成立,经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注册资本25万元,其中固定资金23万元,流动资金2万元。该厂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厂共有房屋面积1500平方米,场地11455平方米,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计有数量25台,折合人民币净值23万元;资金来源:1、红转预付款;2、村投入资金;3、承包投入资金;4、信用社贷款。1992年,长命乡并入瓶窑镇。在村规模调整中,余杭区瓶窑镇凤都村由北村和城隍山村合并而成。本院认为:尽管王水荣提供证据证明凤都村委会系北村砖瓦厂的开办单位,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凤都村委会对北村砖瓦厂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王水荣要求追加凤都村委会为被执行人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王水荣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翟正海审 判 员  任新华人民陪审员  唐少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史玲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