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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84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孙海红与蔡广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尔古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红,蔡广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4民初501号原告:孙海红,女,1976年8月24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波,额尔古纳市新华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广志,男,1958年10月3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珍,额尔古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孙海红诉被告蔡广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海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波、被告蔡广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海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96300元;2.给付利息1926元;合计98226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期限一年,利息2分。到期后,被告只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尚欠96300元,故诉至法院。被告蔡广志答辩称,原告要求的96300元中有一部分是利息,不能再另算利息了,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被告不同意给付。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蔡广志于2014年向原告孙海红借款15万元,到期后未全部偿还本金及利息。2015年12月19日,被告另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孙海红人民币96300元,2016年6月19日还款,用蔡广志优质红砖伍拾万块作担保”。本院对该欠条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通过庭审调查可以确定被告蔡广志欠款属实,应向原告孙海红承担还款责任,但被告在2015年12月19日另行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未另行约定给付利息,原告在庭审中也未能举证证明该欠条应给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欠条中红砖的担保因原告未提出相关诉求本院也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96300元诉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给付利息1926元的诉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广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孙海红借款96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5.64元,减半收取计1127.82元,由被告蔡广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旭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婷婷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