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922执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菜园信用社与张立军、张信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菜园信用社,张立军,张信全,张立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922执141号申请执行人: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菜园信用社,住所地嵊泗县。负责人:虞铁波,主任。委托代理人:罗杰,嵊泗县××信用合作联社菜园信用社职工。被执行人:张立军。被执行人:张信全。被执行人:张立红。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菜园信用社与被执行人张立军、张信全、张立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张立军应归还申请执行人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菜园信用社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自2003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的利息120826.08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归还日止的相应利息。应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958.50元,申请执行费2641.77元。经查,被执行人张立军由于身患××,无法从事重体力劳动,平时以打短工维持生活;被执行人张信全已年老多病,家庭生活比较困难,后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自愿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张立军并按和解协议履行了首期执行标的款20000元。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故本案现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信平审 判 员  欧海军代理审判员  陈燕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志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