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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13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钟海云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海云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13刑初59号公诉机关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海云,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赣州市人,高中文化,原江西省正大陶瓷有限公司生产副厂长,户籍地于都县。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4月3日在赣州火车站被赣州铁路派出所民警抓获寄押在赣州市看守所,同年4月6日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王福成,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公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海云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海云及其辩护人王福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被告人钟海云入职江西省正大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任瓷片分厂副厂长,2014年5月8日被任命为生产副厂长并兼瓷片分厂及抛釉分厂副厂长,2015年5月2日被任命为生产中心副总经理兼抛光分厂、抛釉分厂副厂长。2014年至2015年期间,正大公司的激活动力奖金全部由钟海云负责领取并发放。2015年钟海云从公司财务领取激活动力奖金共计230878元,利用发放奖金的职务便利侵吞了部分本应发给员工的激励奖金,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月31日,被告人钟海云从公司财务领取瓷片分厂2014年11月激活动力奖金55200元后,全部占为己有用于春节期间个人挥霍。2、2015年8月29日,被告人钟海云从公司财务领取抛釉分厂2015年5月激活动力奖金15470元后,全部占为己有用于个人挥霍。3、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人钟海云从公司财务领取2015年10月抛釉分厂激活动力奖金18340元和瓷片分厂激活动力奖金15728元共计34068元后,全部占为己有用于个人挥霍。4、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钟海云从公司财务领取抛釉分厂2015年11月激活动力奖金16660元后,将其中的6900元发放给车间主任,将剩余的9760元占为己有用于个人挥霍。综上,被告人钟海云利用领取、发放员工激活动力奖金的职务便利,侵吞正大公司资金共计114498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海云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司资金共计11449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海云当庭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第2、3、4次犯罪金额有一部分用于公司年会和足球联赛,并不是全部用于个人挥霍。被告人钟海云的辩护人王福成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海云职务侵占金额中的47105元用于足球联赛和公司年会支出,这部分金额不符合职务侵占的构成要件。2、被告人钟海云职务侵占金额小,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人钟海云入职正大公司,任瓷片分厂副厂长,2014年5月8日被任命为生产副厂长并兼瓷片分厂及抛釉分厂副厂长,2015年5月2日被任命为生产中心副总经理兼抛光分厂、抛釉分厂副厂长。2014年至2015年期间,正大公司的激活动力奖金全部由钟海云负责领取并发放。2015年钟海云从公司财务领取激活动力奖金共计230878元,利用发放奖金的职务便利侵吞114498元本应发给员工的激励奖金,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月31日,被告人钟海云从公司财务领取瓷片分厂2014年11月激活动力奖金55200元后,全部占为己有用于春节期间个人挥霍。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她是正大公司董事长、法人代表,正大公司为提高生产线员工的生产积极性,提高生产产量,降低瓷砖损耗,会根据生产线上个月的生产效能进行奖励。2014年至2015年期间,正大公司由钟海云负责发放激活动力奖,激活动力奖必须专款专用,不可以用于别的地方。(2)证人张某1、曾应辉、张某2、张某3、周某1、王某1、蓝某、徐某、邓某、何某的证言,证实他们是正大公司瓷片分厂的10名车间主任,2014年5月后公司激活动力奖金由钟海云负责发放,他们均未领取公司于2015年1月份发放的上年度11月激活动力奖金。(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她于2014年1月至2015年10月担任正大公司瓷片分厂、全抛釉分厂文员,2015年1月份瓷片分厂发了一次激活动力奖金,她制作的发放明细表,2015年10月工作交接的时候她将该明细表放在文件夹里。(4)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她于2015年10月调到瓷片分厂任正产助理,至今一次激活动力都没有领过,之前是刘某做文员,她在办公室文件里没有找到2015年瓷片分厂激活动力奖金发放表。(5)2014年11月份瓷片厂各部门激励奖金签收表,证实经各车间主任辨认,确认没有领取过该笔奖金。(6)生产激励奖支出证明单、奖金计算表、支付凭证等,证实瓷片分厂2014年11月激活动力奖金共计55200元,2014年12月8日钟海云领取了现金2万元,2015年1月31日公司财务转账35200至钟海云农行尾号2017账户。(7)被告人钟海云农业银行账户(卡号62×××17)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1月31日收到超级网银汇款35200元,之后分笔取出。(8)被告人钟海云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至2016年2月他在正大公司工作,先后任瓷片分厂、抛釉分厂副厂长、生产副总经理等职务。公司为提高员工的生产积极性,根据生产线上个月的生产效能,按照一定比例进行奖励,以现金的形式发放。在担任生产副厂长和生产副总期间,生产激励奖都由其本人从公司财务领取后进行发放。2015年1月31日,他在公司财务处领取了2014年11月份员工激励奖金55200元。领取现金20000元,另外的35200元由财务直接打到其中国农业银行的私人账户(卡号62×××17)。该笔钱他没有发给正大的职工,用于其个人生活开支和家庭支出,具体用在什么地方他记不清楚。2、2015年8月29日,被告人钟海云从公司财务领取抛釉分厂2015年5月激活动力奖金15470元后,全部占为己有。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冯某、周某1、蓝某、陈某、晏某、杨某1、邓某、何某、周某2的证言,证实他们是正大公司全抛釉分厂车间主任,经辨认激活动力奖金发放明细表,他们均未领取2015年5月激活动力奖金。(2)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公司建了一个临时足球场,沙子和混泥土等材料都是公司统一采购的,具体修建由基建办负责。(3)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正大公司基建办主任,正大公司为了公司的文化建设,由董事长于某提出,基建办负责建设,于2015年建了一个简单的足球场,上面铺了砂石。建设资金是公司给的,钟海云没有拿过钱给他拉砂子。厂区的基建不存在个人出资建设,都是由公司统一出钱购买原材料,购买砂子和水泥是不允许使用现金的,付款全部是转账。汤某是负责承包钢结构屋面维修漏水的,不负责土建基建,他不可能安排汤某拉砂子铺足球场。(4)证人汤某的证言,证实他在正大公司承包钢结构屋面更换天沟工作,2015年5月因雇佣的工作人员在更换天沟时出了事故,便离开正大公司没有承包了。高某并没有叫他去外面拉砂子铺正大公司临时足球场,他不清楚足球场建设的事情。(5)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钟海云在2015年6、7、8月份分三次给过他钱用于购买足球用品。第一次500元购买铁丝网围足球场边,第二次700元购买编织网,第三次1000元购买电线和灯,都是用来建设足球场。(6)2015年5月份全抛釉分厂各部门激励奖金签收表,证实经各车间主任辨认,确认没有领取过该笔奖金。(7)生产激励奖支出证明单、奖金计算表、支付凭证等,证实钟海云于2015年6月17日领取了抛釉分厂5月份激励奖金15470元现金。(8)关于正大陶瓷有限公司厂区内部临时足球场建设情况说明,证实足球场由公司基建办负责承建,不存在个人出资建设情况。(9)足球场建设购买水泥砂子等支出费用凭证,证实足球场的建设是由公司通过转账方式统一出钱购买原材料。(10)被告人钟海云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29日,在公司财务处领取了2015年5月份全抛釉分厂的员工激励奖金15470元。其中拿了6000元现金给高某买沙子铺足球场,当时高某当着他的面给其部门一个承包正大公司钢结构屋面维修漏水的汤某去落实这个事情,拿了2200元给瓷片分厂釉线车间主任张某3购买足球围网,剩下7270元被他个人挥霍掉了。他多次从公司财务领取员工激励奖金用于足球开销,没有经过公司领导同意,也未请示过公司领导,都是他私自决定的。关于被告人钟海云提出的他将该笔奖金中的6000元拿给高某用于购买砂子,不能认定为职务侵占金额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钟海云没有给钱让他购买砂子,证人汤某的证言证实高某没有安排他购买砂子铺足球场,另外有正大陶瓷有限公司厂区内部临时足球场建设情况说明及足球场建设购买水泥砂子等支出费用凭证等书证,证实正大公司足球场建设是由公司通过转账方式统一出钱购买原材料,基建办负责承建,不存在个人出资建设情况,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故被告人钟海云该辩解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钟海云提出的他将该笔奖金中的2000元拿给张某3用于购买足球围网,不能认定为职务侵占金额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钟海云的供述及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钟海云将该笔奖金中的2000元给张某3购买足球围网等材料用于足球场建设,但是正大公司激活动力奖金属于专款专用,用于公司奖励员工,被告人钟海云利用职务便利,擅自截留公司发放给员工的激活动力奖金,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至于被告人钟海云将此款用于公司并不同意赞助的足球联赛,是对赃款的一种处分行为,不影响其职务侵占罪的构成。故被告人钟海云该辩解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3、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人钟海云从公司财务领取2015年10月抛釉分厂激活动力奖金18340元和瓷片分厂激活动力奖金15728元共计34068元后,全部占为己有。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1、曾应辉、张某2、张某3、周某1、王某1、蓝某、徐某、邓某、何某的证言,证实他们是正大公司瓷片分厂的车间主任,经辨认激活动力奖金发放明细表,他们均未领取2015年12月发放的2015年10月激活动力奖金。(2)证人冯某、周某1、蓝某、陈某、晏某、杨某1、邓某、何某、周某2的证言,证实他们是正大公司全抛釉分厂的车间主任,经辨认激活动力奖金发放明细表,他们均未领取2015年12月发放的2015年10月激活动力奖金。(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她调到瓷片分厂担任生产助理,没有领过一次激活动力奖金。(4)证人曾应辉、杨某2、沈某、周某3、王某2的证言,证实正大陶瓷吉祥鸟杯足球赛于2015年12月份开始,正大公司组织了球队去参赛,具体负责人是生产副总钟海云,曾应辉挂名领队负责后勤保障,杨某2是正大公司吉祥鸟品牌代理商,沈某是正大足球队联系人,周某3是正大足球队守门员,王某2是萍乡市足协副秘书长。正大足球队参赛共花费约61600元,其中杨某2支付了约34800元,钟海云共计支付26800元。(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受钟海云委托在淘宝网上购买了一些足球和球衣,钟海云说买给球队的。(6)正大公司安全奖罚规定,证实正大公司未出工伤的奖励部门具体情况。(7)2015年8月份安全奖金支出证明单、2015年8月份工伤奖励明细表,证实高某于2015年9月4日领取了2015年8月份安全奖金19600元现金,该笔奖金需发放给各部门负责人。(8)2015年10月份瓷片厂、全抛釉分厂各部门激励奖金签收表,证实经各车间主任辨认,确认没有领取过该笔奖金。(9)上述生产激励奖支出证明单、奖金计算表、支付凭证等,证实2015年10月份抛釉分厂激活动力奖金18340元、瓷片分厂激活动力奖金15728元,共计34068元,财务已于2015年12月21日转账至钟海云农行尾号2017账户。(10)钟海云农业银行账户(卡号62×××17)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12月21日该账户收到于芳汇来的激活动力奖金34068元。(11)关于钟海云职务侵占案相关问题的情况说明,证实正大陶瓷吉祥鸟杯足球联赛不是正大公司举行,公司没有组织球队前往参赛,没有提供赞助和经费,钟海云向公司请求报销经费,公司没有同意,跟公司无关,是个人行为。(12)刘某淘宝账户截图,证实2015年5月15日、7月19日、8月24日、9月19日购买足球、球鞋、球衣,共计4240元。(13)被告人钟海云的供述,证实他于2015年12月在公司财务处领取了2015年10月份瓷片分厂、抛釉分厂的员工激励奖金15728元、18340元,共计34068元,用于正大公司的足球赛开销。他之前与于某说过足球赛要公司赞助,于某答应生产达标就赞助5万元,但是后来生产没有达标公司就没有赞助,他组队请外援参赛于某知道,于某没有表示赞助。关于被告人钟海云提出的该笔奖金中32605元用于公司足球联赛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钟海云利用职务便利,擅自截留公司发放给员工的激活动力奖金,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至于被告人钟海云将此款用于公司并不同意赞助的足球联赛,是对赃款的一种处分行为,不影响其职务侵占罪的构成。故被告人钟海云该辩解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4、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钟海云从公司财务领取抛釉分厂2015年11月激活动力奖金16660元后,将其中的6900元发放给车间主任,将剩余的9760元占为己有。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冯某、周某1、蓝某、陈某、晏某、杨某1、邓某、何某、周某2的证言,证实他们共领取正大公司2015年11月激活动力奖金6900元。(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她于2015年10月到全抛釉分厂担任文员,她只记得发了一次激活动力奖金,不记得具体多少金额,但是当时没有制作表格。(3)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她让钟海云从公司借支了20000元,如果生产线砖损达标就直接奖励,但是生产情况不理想,钟海云说只发放了约3000元奖金。正大公司2016年年会由钟海云负责筹备,舞蹈老师花费2000元,租服装花费1000元,杀猪花费3000元,钟海云找她报销这三笔钱的时候,她就跟钟海云说借支的20000元还没用完,直接从20000元里面支出。这20000元按公司财务规定是应当拿开支凭证到公司财务报销平账。(4)证人张某2、周某3、宋某的证言,证实他们从钟海云处领取了12300元用于年会。(5)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她是正大公司抛光分厂员工,2015年12月份的砖损奖金实际并未发放。(6)上述生产激励奖支出证明单、奖金计算表、支付凭证及钟海云向正大陶瓷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借款单、转账单据,证实被告人钟海云于2015年12月15日领取了抛釉分厂2015年11月激励奖金16660元。正大公司财务于2015年12月13日将20000元降低砖损奖励借支转账至钟海云农行尾号2017账户。(7)2015年钟海云应发工资、借款及实发工资表,证实2015年12月钟海云用借支的20000元折抵了工资。(8)抛光厂砖损攻关奖罚制度,证实正大公司于2015年12月13日开始实行破损奖罚制度。(9)正大公司关于钟海云职务侵占案相关问题的情况说明,证实年会开支费用已从20000元砖损奖金中扣除。(10)正大公司关于钟海云借支降低抛光分厂砖损奖励奖金的说明、关于员工到财务部借支的流程制度等,证实根据公司财务制度钟海云以个人名义借支业务费用,必须专款专用,支出后必须于次月5日前提供相关凭证到财务销账,未按规定用途使用经董事长批准可以销账,逾期未销账转为个人借款从工资中扣回,之后可凭报销凭证报销。(11)钟海云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12月19日收到支付宝转账2600元用于归还贷款。(12)钟海云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查询,证实2015年12月18日通过支付宝转出2020元至钟海云光大银行账户,2015年12月19日转出2600元至钟海云农行账户,2015年12月20日转出10000元至朱九林农行账户。(13)被告人钟海云的供述,证实2015年12月,他在公司财务处领取了2015年11月份抛釉分厂的员工激励奖金16660元现金,一部分发给车间主任,一部分用于公司年会。2015年12月13日,他在公司财务处领取了20000元砖损奖金,具体发放了多少奖金,剩余多少他不清楚,奖金支出抛光厂的文员胡某那里有存档,可以查到。这20000元是正大公司张春燕转账到他农行账户,取现6000元应该是支出发砖损奖金,通过支付宝账户转至其光大银行2020元、转至其农行2600元是还贷款,转至朱九林农行10000元是借钱给朱九林。关于被告人钟海云提出的该笔奖金中9760元用于公司年会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正大公司财务制度,公司年会费用应通过正当途径进行报销,被告人钟海云没有按照正常途径报销,而是利用职务便利,擅自截留公司发放给员工的激活动力奖金,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至于被告人钟海云将此款用于公司年会,是对赃款的一种处分行为,不影响其职务侵占罪的构成。故被告人钟海云该辩解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人钟海云利用领取、发放员工激活动力奖金的职务便利,侵吞正大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114498元。上述所有事实,还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钟海云的供述,证实他于2016年2月从正大公司辞职后到宜丰县翼博陶瓷有限公司上班。因为正大公司工资不高,经常发工资不及时,翼博公司开出年薪200万的条件,2月6号一次性转了30万给他,并承诺如果四条生产线全开则给他300万年薪。(2)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钟海云从正大公司离职的时候带走了11个员工,造成正大公司全抛釉生产很大的问题,生产很不稳定。(3)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江西翼博陶瓷厂董事长,2016年2月他找到钟海云希望其过来帮忙,最好能带个团队过来。为了把钟海云挖到翼博陶瓷厂,一次性打了30万元给钟海云作为预付工资表示诚意。之后钟海云从正大辞职,带了熊磊等四五个人到他公司。(4)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正大公司瓷片分厂窑炉车间主任,因钟海云向其许诺高工资,且翼博陶瓷先行支付其13万补偿金,他便从正大辞职到翼博陶瓷上班。后因翼博窑炉烂不好做,钟海云不打算做长久等原因又回正大陶瓷上班。(5)江西省正大陶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正大陶瓷有限公司《生产线激励政策》、正大陶瓷有限公司《关于生产激励奖金考核方案调整指标通知》,证实2015年正大公司激活动力奖金的奖励标准。(6)正大陶瓷有限公司《人事调整与任免通知》、《生产中心人事任命的通知》、《公司管理人员会议纪要》、与钟海云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钟海云20**年2月25日填报的《离职申请表》,证实被告人钟海云在正大公司入职、任职职位及职责、离职等情况。(7)正大陶瓷有限公司2015年财务支付钟海云生产中心激活动力奖金汇总表及上述生产激励奖支出证明单、奖金计算表、支付凭证等,证实被告人钟海云从正大公司财务处领取各部门激励奖金共计230878元,经辨认,车间主任确认领取过奖金,但是不记得具体金额。(8)正大公司关于钟海云职务侵占案相关问题的情况说明,证实正大公司激活动力奖金是从下级往上级分发,先分发给员工。(9)正大公司出具的2015年钟海云应发工资、借款及实发工资明细、《关于公司工资发放方式的说明》、《关于钟海云工资情况的说明》、计酬办法、会议纪要、奖罚制度以及抛光分厂、瓷片分厂、抛釉分厂投产前三天生产情况、生产中心绩效考核调整方案、指标等,证实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期间,正大陶瓷还需支付钟海云工资14669元。同时说明公司采取当月提留部分工资作为效益奖金年底统一发放的工资发放方式,是行业普遍采用的方式,经得包括钟海云等全体员工认可,钟海云本人也未提出异议。(10)钟海云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钟海云工资收入情况。(11)正大公司出具的钟海云从正大带走的管理人员名单、关于钟海云采取不正当手段从正大陶瓷挖走企业关键人才的相关说明、煤气站事故报告,证实被告人钟海云离职时从正大公司带走熊磊等9名技术人才,正大公司因煤气站站长离职暂时找不到合适人员接替,出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12)关于江西省正大陶瓷有限公司原生产副厂长钟海云涉嫌职务侵占罪的报案材料,证实本案由正大公司2016年3月18日报案。(13)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钟海云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经查询无违法犯罪记录。另查明,被告人钟海云于2016年4月3日在赣州火车站被抓获归案后寄押在赣州市看守所,同年4月6日被押解至萍乡市看守所羁押。在审理阶段,被告人钟海云家属已将全部赃款上缴本院。该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提押寄押证、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及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海云作为江西省正大陶瓷有限公司生产副厂长,利用其发放公司激活动力奖金的职务便利,将本应发放给员工的公司财物共计114498元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对被告人钟海云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钟海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海云全部退赃,酌情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钟海云的辩护人王福成提出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海云职务侵占金额中的47105元用于足球联赛和公司年会支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钟海云擅自截留公司专款专用资金,将本应发给员工的公司财物占为己有任意支配使用,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至于被告人钟海云将赃款用于公司足球联赛和公司年会支出,是对赃款的一种处分行为,不影响其职务侵占罪的构成,故该辩护意见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海云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易审 判 员 刘 佳代理审判员 钟 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诗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