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3执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罗源湾滨海新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寿武、林丰妹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源湾滨海新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陈寿武,林丰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123执412号申请执行人罗源湾滨海新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罗源县。法定代表人林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执行代理人李斌,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陈寿武,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福建省罗源县。被执行人林丰妹,女,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福建省罗源县。申请执行人罗源湾滨海新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陈寿武、林丰妹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罗源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5)罗民初字第267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本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于2016年4月18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13845.53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同时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陈寿武、林丰妹电话不通,下落不明;多次查询银行,未发现被执行人陈寿武、林丰妹名下有大额存款;被执行人陈寿武、林丰妹名下的罗源湾滨海新城罗盛苑19#楼1201单元已被本院查封,但暂不符合拍卖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罗源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3执412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的期限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马榕武执行员 郑立嵩执行员 张章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连国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