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5民初3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兰考县腾达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考县腾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5民初3243号原告兰考县腾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9243959-3,地址兰考县堌阳镇黄口村。法定代表人王红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晓燕,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1889636R,住所地:郑州商务外环路*号中华大厦。负责人郑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海雷,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腾达公司诉被告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晓燕,被告委托代理人吕海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腾达公司诉称,2015年7月15日,付永辉驾驶豫B×××××/豫BA6**挂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十天高速褒城收费站匝道(天水方向)时,因超速行驶,操作不当发生侧翻,造成付永辉死亡,乘坐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付永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保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41784元。被告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被告同意在保险合同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评估报告中没有扣除车损残值,个别项目并不是由该事故造成的,个别项目的评估数额过高。评估费和诉讼费属于原告的间接损失,不应由被告负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豫B×××××/豫BA6**挂半挂牵引车司机付永辉驾驶该车行驶至十天高速褒城收费站匝道(天水方向)时,因超速行驶,操作不当发生侧翻,造成付永辉死亡,乘坐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汉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付永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此向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西路分公司汉台管理所支付路产损失费18790元,向汉中唐龙应急救援有限公司支付施救费3780元,支付吊车租赁费14000元,向汉中市茂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停车修理费15000元。2015年12月21日,原告委托豫正公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其车损进行评估,评估车损价值为181157元,支付车损鉴定费905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车损申请重新评估鉴定。经本院委托,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评估鉴定,评估结论是原告车辆直接损失价值为171359元。豫B×××××/豫BA6**挂半挂牵引车在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商业险,被保险人为腾达公司。豫B×××××车损险为300000元,豫BA6**挂车损险为93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3日。本院认为,原告腾达公司对BXY696/豫BA6**挂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处投保商业险,并交纳了保费,被告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单,该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车损的评估意见,能够客观反映原告的车损价值,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该事故所支付的施救费、车辆吊拖费、路产损失费、前期停车修理费等系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应依约进行赔偿。对原告所请求的上述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请求的鉴定费,因该项费用是基于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所产生的费用,且该鉴定结论本院未予采信,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兰考县腾达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22292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320元,原告兰考县腾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国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培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