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11民初1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11民初1617号原告孙某某,男,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被告金某,女,197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2月14日登记离婚,未育有子女。近年来,双方因性格不和,感情越来越差,现已达到破裂程度,婚姻关系难以维系,故起诉离婚。被告金某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有过争执,双方于2015年5月起分居至今。上述事实,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有:结婚登记申请书。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原、被告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婚前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加以证明,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金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要求与被告金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恒起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吴丽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倪莎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