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民初6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徐州惠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梁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惠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梁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6814号原告:徐州惠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运河街道富贵第一城小区物业管理办公室。法定代表人:赵保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彦召,江苏汇英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三,居民。原告徐州惠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烽物业公司”)与被告梁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同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惠烽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彦召、被告梁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烽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1293元,滞纳金1000元,合计22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9年起为邳州市XXX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为XXXX小区业主,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梁三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物业费1293元有异议,2015年是因答辩人的电动自行车电瓶在小区内被盗,对物业不满,未协商一致,所以未交物业费。2016年是因为原告侵犯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强制停掉生活用水一个半月,所以不缴纳物业费。滞纳金是以欠物业费为基础的,答辩人不欠物业费,所以不产生滞纳金。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9年起为邳州市XXXX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被告梁三系邳州市XXXX业主,其房屋的建筑面积为99.76平方米;2013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管理费为:住宅0.4元/平方米/月,垃圾清运费为4元/月/户,公共水电费120元/年/户,2015年起被告未向原告交纳过物业管理费用。另查明,因原告未按时交纳物业费,原告曾擅自关停被告的生活用水,双方因此发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提交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为邳州XXX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交纳相关费用的义务,被告欠付2015、2016两年度的物业服务费,计1293元(99.76㎡*0.4元/月/㎡*24月+120元/年/户*2年+4元/月/户*24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缴纳欠付物业费1293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且原告曾擅自关停被告的生活用水,故本院酌情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90%,即116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管理费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年度物业服务费总额的0.5%加收滞纳金”,但该协议约定滞纳金的标准过高,有违公平原则,本院对于被告欠付的2015年物业费582元(646.5元/年*90%)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1月1日起予以支持计算滞纳金至2016年7月25日,为55元;对于被告欠付的2016年物业费582元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1月1日起予以支持计算滞纳金至2016年7月25日,为20元;滞纳金合计75元。被告辩称其电动自行车电瓶在小区内被盗,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原告有协助公安机关进行安全防范的义务,但是在公安机关都不能完全防范偷盗现象发生的现实状况下,业主不能期待没有任何执法能力的物业公司通过物业服务完全避免小区内业主财物被盗,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惠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1164元及滞纳金75元。二、驳回原告徐州惠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梁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 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怡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