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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终4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王鹤儒与大连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鹤儒,大连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胜利广场分店,大连鹏宇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民终43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鹤儒,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代理人:郭丽惠(上诉人母亲),退休,住大连市沙河口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胜利广场分店,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胜利广场28号。负责人:赵萌,分店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兴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鹏宇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黄河路339号。法定代表人:周玉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建军,辽宁正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鹤儒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胜利广场分店、大连鹏宇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3民初1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鹤儒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因病终止了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此后一直在治疗疾病,直到上诉人的病情稳定,才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因此,在上诉人治病期间诉讼时效应当中断。上诉人的疾病是由于被上诉人屈臣氏胜利广场分店安排上诉人超负荷工作所造成的,导致上诉人丧失工作能力,因此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大连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胜利广场分店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仲裁起诉时效均已超过,不应予以受理。被上诉人屈臣氏公司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劳务派遣关系及其他关系,不应作为本案主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之范围。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大连鹏宇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王鹤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屈臣氏胜利广场分店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直至退休、支付工资、缴纳保险、赔付2014年6月工资损失、赔2014年4月至今的精神损失费、底薪及五险一金、赔付原告自己缴纳的保险及未缴纳的公积金,二被告共同支付医疗费。2016年4月13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原告与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中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中智公司派遣原告到用工单位从事促销员工作,派遣期限为2011年1O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等内容。中智公司委托被告鹏宇公司管理其中国员工的人事关系,办理其中国员工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等事项,并纳相关保险、公积金等费用。《劳动合同》签订后,原告被派遣至被告屈臣氏胜利广场分店工作。2014年10月28日,中智公司通知原告2014年10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与原告续签合同。2014年10月31日,被告鹏宇公司通知原告《劳动合同》于2014年10月31日终止。2016年4月7日,原告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屈臣氏胜利广场分店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直至退休、支付工资、缴纳保险、赔付2014年6月工资损失、赔2014年4月至今的精神损失费、底薪及五险一金、赔付原告自己缴纳的保险及未缴纳的公积金,二被告共同支付医疗费。2016年4月13日,该委员会作出大劳人仲不字【2016】第13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已被通知其与中智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0月31日终止,原告的仲裁请求应于2015年10月31日前提出,而原告于2016年4月7日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巳超过了劳动仲裁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于原告请求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工资、赔付工资损失、赔付底薪、支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费、五险一金、赔付个人缴纳的保险及未缴纳的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鹤儒的诉讼请求。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上诉人与中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中智公司派遣上诉人到汉高(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从事促销员工作,派遣期限为2011年1O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等内容。中智公司委托被上诉人鹏宇公司管理其中国员工的人事关系,办理其中国员工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等事项,并纳相关保险、公积金等费用。《劳动合同》签订后,上诉人被派遣至汉高(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设在被上诉人屈臣氏胜利广场分店的促销点工作。2014年10月28日,中智公司通知上诉人2014年10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与其续签合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与中智公司签有劳动合同,被派遣到到汉高(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设在被上诉人屈臣氏胜利广场分店的促销点工作,中智公司委托被上诉人鹏宇公司办理上诉人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等事项。依据上述事实,上诉人与本案二被上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请求二被上诉人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工资、缴纳保险、赔偿精神损失、支付医疗费等,没有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3民初112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鹤儒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一审原告王鹤儒;上诉人王鹤儒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守众审判员  富喜胜审判员  曾国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