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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3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许某1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刑初30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1,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如皋市。因诈骗,于1998年11月28日被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12月19日被泰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6月12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经减刑于2014年2月28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七年零二个月十四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至2015年9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六年十一个月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5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6]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1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许某1分别在扬州市宝应县、盐城市阜宁县境内盗窃作案2起,窃得人民币3600元、夹克衫1件、手提包1只及银行卡、会员卡等物。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2月6日凌晨,被告人许某1在扬州市宝应县平安巷皇都宾馆吧台处,窃得江某手提包1只,包内有人民币200元、银行卡、会员卡等物。2、2016年4月29日上午,被告人许某1在阜宁县阜城街道城河南路584号按摩店内,窃得谭某人民币3400元、肖某夹克衫1件。案发后,被告人许某1所窃银行卡、会员卡、夹克衫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江某、谭某、肖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照片、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案发经过说明、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1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1在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应当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许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1因盗窃受过多次刑事处罚,本院在量刑时将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前罪尚未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六年六个月十九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六年六个月十九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许某1向被害人江学琴退赔盗窃犯罪所得人民币二百元;向被害人谭群退赔盗窃犯罪所得人民币三千四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红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晗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