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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2民初1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武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2民初1920号原告:武某,女,194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军伟。被告:朱某,男,1947年3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新朝,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武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武某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旭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伟,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朱某辩称:被告与原告自1981年就认识,后原、被告均丧偶,被告托人说和,彼此自愿,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活期间,原、被告相互体贴,但原告子女阻扰原、被告的婚姻,现在原、被告已经不能相见了。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二人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5年9月26日,原告因胆囊炎和心脏病住院。经被告和原告的子女几次接送,双方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均应珍视这段来之不易的感情,双方子女也应给予两个老人以最大自由,以使二位老人有一个幸福之晚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尚有夫妻和好的可能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武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旭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立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