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7民初3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余绍华与方二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绍华,方二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3248号原告:余绍华(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66********),男,196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被告:方二月(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70********),女,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原告余绍华诉与被告方二月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方二月归还原告余绍华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7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被告方二月向原告余绍华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方二月于2011年1月期间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余绍华向被告方二月交付借款,被告方二月应该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方二月归还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二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余绍华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8月4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余绍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减半收取1420元,原告余绍华负担895元,被告方二月负担525元。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金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周崇瑜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