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5执1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徐龙浩盗窃罪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龙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85执1509号移送执行部门:登封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徐龙浩,男,199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本院关于被告人徐龙浩犯盗窃罪作出的(2016)豫0185刑初321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徐龙浩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周新朋涉案款项人民币40元。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在规定期限内向被执行人徐龙浩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但被执行人徐龙浩至今未能履行缴纳罚金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徐龙浩在银行有存款(账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徐龙浩的银行存款(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赵 予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石君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