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民再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钱华生、王秀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钱华生,王秀兰,郑某,刘兰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民再61-1号申请人:钱华生,男,1948年3月生,汉族,住南皮县。申请人:王秀兰,女,1950年8月生,汉族,住南皮县。申请人:郑某,女,1999年8月生,汉族,住南皮县。被申请人:刘兰杰,男,1977年9月生,汉族,住南皮县。刘兰杰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赵海生、许焕明、冯彦恒、王秀兰、钱华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钱华生、王秀兰、郑某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南皮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中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刘兰杰的23793.72元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刘兰杰78793.72元进行财产保全。申请人钱华生、王秀兰、郑某以钱瑞森所有的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钱华生、王秀兰、郑某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刘兰杰南皮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中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刘兰杰的23793.72元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刘兰杰的78793.72元,期限为一年。案件申请费1030元,由钱华生、王秀兰、郑某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张兆阳审 判 员 杜金生代理审判员 蔺 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崔振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