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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1民初20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邓定荣与龚来华、舒国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定荣,龚来华,舒国清,尚菊顺,龚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21民初2072号原告:邓定荣,男,195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县。委托代理人:蒋坤洪,南昌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1011101170。被告:龚来华,男,1977年2月16日出生,住南昌县。被告:舒国清,男,1959年8月15日出生,住南昌县。被告:尚菊顺,男,1958年2月26日出生,住南昌市青山湖区。被告:龚忠华,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住南昌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邓定荣诉被告龚来华、舒国清、尚菊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邓定荣先以起诉龚来华错误,要求撤回对龚来华的起诉,申请追加龚忠华为本案共同被告,2016年9月22日,原告又以其已与被告龚忠华、舒国清、尚菊顺达成付款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龚忠华、舒国清、尚菊顺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邓定荣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邓定荣撤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邓定荣承担。审判员  余永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倩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