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2民初30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卢余妹与卢梅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余妹,卢梅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民初3014号原告:卢余妹,女,汉族,农民,住缙云县壶镇镇联丰村高陇**号。被告:卢梅英,女,汉族,农民,住缙云县壶镇镇苍源村项宅自然村。原告卢余妹与被告卢梅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5万元,支付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8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还清日止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吕劲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8月28日,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25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梅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卢余妹借款本金250000元,并从2015年8月28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5%另行计付本金250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卢梅英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劲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边杨薇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