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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2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陈智高与贺伟、陈长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智高,贺伟,陈长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658号原告陈智高,男,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青山路。被告贺伟,女,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秀水路。被告陈长城,男,197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庄河市大郑镇葛炉村。原告陈智高诉被告贺伟、被告陈长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智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伟、被告陈长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位于大连市中山区职工街嘉和广场XXX号房屋(行政街号为中山区明泽街XXX号)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月租金分别为3700元/月,半年付并押一月租金3700元。因被告在合同约定第二次支付期内违约,经多次催告被告于2014年12月7日支付了7400元租金。鉴于被告总以不同理由不断拖延支付租金,在2015年4月12日双方约定房屋到期后继续占用房屋租金为300元/天。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在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因房屋另有用途,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租金并腾出房屋,交还原告,但被告以不同理由拖延支付租金并拒绝搬出,直至2015年10月31日原告采取强制措施更换门锁才收回房屋。并与原告签订房屋内暂存物品交接期限为2015年11月31日,但截至2016年1��15日,被告始终没有按照约定进行暂寻物品交接,导致原告房屋无法正常使用。根据我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据此不难看出,被告的行为实属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立即予以制止。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1、立即将滞留房屋内的物品(冰箱、洗衣机及柜子里的衣物)搬离;2、被告给付原告房屋租金64700元(2015年1月1日至4月30日按每月3700元计算租金为9800元,2015年5月1日至10月31日按每日300元计算租金为54900元);3、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33300元(按月租金3700元计算)。二被告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原告陈智高、被告贺伟与居间方大连市中山区联创房屋信息咨询部,签订《房地产租赁居间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大连市中山区明泽街XXX号(实际行政街号为中山区明泽街XXX号),证号:丘-X-Y-Z,建筑面积44.59平方米的房屋及其设备在可以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出租给被告贺伟,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月租金3700元,租金结算时间为:2014年5月1日支付22200元,2014年10月1日支付22200元等。2015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陈长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1、以本合同租赁期约定合同权利和义务相关事宜,因合同2014年10月1日租金交付事宜协商变更如下:在2014年4月6日前履行本合同约定的租金事宜;2、本合同到期后另行商定租赁���关事宜;3、房屋的保管和保护以房主维修租赁造成的损失为赔偿基数,双方约定以此协议为赔偿责任。2015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陈长城再次对房屋租赁及租金支付事宜约定:1、4月30日前支付全部到期租金3700×4个月;2、先前支付2000元和房屋租赁押金作为押金;3、4月30日后入继续占有房屋,租金约定为300元每天;4、房屋的保管和维护以本协议约定为准。2015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陈长城又签订《房屋交接协议》,内容为:1、房屋交接清点结束,双方就房屋交接达成一致;2、因没有支付2015年1月截至2015年10月30日房租65000(大写陆万伍仟元整),双方暂时不能交接房屋。租户陈长城先生、贺伟女士暂存在房间内的电冰箱、洗衣机和部分衣物以1个月(即2015年11月30日)为最后交接房屋租赁金额事宜。即在2015年11月30日内没有收到陈长城先生、贺伟女士支付租金,陈智高有权处置和变卖房间暂存物品;3、双方约定租金交接2015年11月30日为最后期限。在2015年11月30日陈智高可以采取法律及其它手段处理租金支付事宜;4、双方约定房间内没有价值超过2000元以上贵重物品(冰箱和洗衣机除外)。因有貂皮大衣+皮包和衣柜内物品贵重,双方同意封存衣物柜,以免贵重物品争议引发房间租赁纠纷;5、除此封条的衣物柜外,双方约定和核实房屋内无其他贵重物品;6、租金计算和核实以2015年11月30日前陈长城先生、贺伟女士及房东陈智高根据合同和协议计算商定。在没有达成协议前,以房屋出租合同和补充签订协议为准。另查,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了押金3700元和前半年租金22200元。之后,直至2014年12月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两个月的租金7400元;2015年3月15、3月21日期间,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押金2000元。原告称,签订合同和给付前半年租金和押金时,被告贺伟和陈长城是一起的,是共同承租案涉房屋,只不过每次签字,是贺伟签字,后续的一些文件陈长城有签字,他们是一起租房居住的;并称2015年10月31日被告陈长城在房屋内,同意和我一起清点物品,封存柜子,并同意我更换锁芯,我于当日收回房屋。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房地产租赁居间服务合同、房屋租赁合同、交接协议、录音、短信记录、微信记录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自身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依法缺席判决。结合原告的举证和陈述以及被告缺席的案情,本院对原告称二被告系共同承租案涉房屋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称2015年10月31日被告陈长城房屋在内,同意和我一起清点物品,封存柜子,并同意我更换锁芯,我于当日收回房屋。故2015年10月31日可视为原、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被告未依约定交纳租金且在合同解除后未搬离物品,故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将滞留房屋内的物品(冰箱、洗衣机及柜子里的衣物)搬离以及被告给付原告房屋租金64700元(2015年1月1日至4月30日按每月3700元计算租金为9800元,2015年5月1日至10月31日按每日300元计算租金为549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于2015年10月31日收回案涉房屋,已实际占有案涉房屋,被告虽有一些物品没有搬离,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未搬离的物品足以影响房屋的使用以及影响的程度,故原告仍按约定的租金标准(按月租金3700元计算)诉请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伟、被告陈长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位于中山区明泽街XXX号房屋内的物品(冰箱、洗衣机及柜子里的衣物)搬离;二、被告贺伟、被告陈长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智高房屋租金64700元;三、驳回原告陈智高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180元(含案件受理费158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陈智高负担160元,被告贺伟、被告陈长城共同负担2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倩审 判 员  陆绍宇人民陪审员  高俊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思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