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民初12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重庆九龙坡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福星弗客实业有限公司、曾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九龙坡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福星弗客实业有限公司,曾果,重庆欧枫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12546号原告:重庆九龙坡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正街7号3栋附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95152731F。法定代表人:金官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敏,女,199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镒汛,女,198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重庆市福星弗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长生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091246283G。法定代表人:李山博。被告:曾果,男,1963年9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重庆欧枫投资有限公司,住重庆市綦江区黑山镇流东路1号1幢2-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787453022。法定代表人:曾果。原告重庆九龙坡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泰村镇银行)与被告重庆市福星弗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星实业公司)、曾果、重庆欧枫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枫投资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敏、杜镒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星实业公司、曾果、欧枫投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泰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福星实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97473.54元,截止2016年7月5日的利息188023.08元,之后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6日起,以借款本金4997473.5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6.65‰计算至付清为止,利随本清;2.被告曾果对被告福星实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有权以被告欧枫投资公司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区××镇南门村的土地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曾果签订《重庆九龙坡区民泰村镇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曾果担保的主债权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2日,在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对原告依据与被告福星实业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承兑合同等协议而享有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5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福星实业公司签订《重庆九龙坡民泰村镇银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实际提款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1‰,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欧枫投资公司签订《重庆九龙坡民泰村镇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欧枫投资公司担保的主债权自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4月22日期间,在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被告欧枫投资公司以其名下位于万盛经开××××镇南门村的土地,对原告依据与被告福星实业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承兑合同等协议而享有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福星实业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被告福星实业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被告福星实业公司、曾果、欧枫投资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30日,原告(甲方、债权人)与被告曾果(乙方、保证人)签订《重庆九龙坡民泰村镇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1.为保证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2日期间,在人民币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福星实业公司(债务人)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他行代签承兑协议等其他协议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生效前已经产生。前款所述最高余额,指在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债权确认之日,甲方债权扣除保证金及债务人已归还部分的余额。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敞口、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以及其他应由债务人承担的应付费用。4.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6月24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福星实业公司(借款人)签订《重庆九龙坡民泰村镇银行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短期流动资金,用于还付我行贷款。2.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借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1‰的固定利率。借款按月结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4.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抵押权人、甲方)又与被告欧枫投资公司(抵押人、乙方)签订《重庆九龙坡民泰村镇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1.为了确保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4月22日期间,在人民币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福星实业公司(债务人)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等其他协议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前款所述最高余额,指在乙方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债权确认之日,按照甲方债权以人民币表示的余额之和。2.抵押物为抵押人位于重庆市××区××镇南门村的土地。3.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嗣后,原告与被告欧枫投资公司就前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福星实业公司发放了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福星实业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7月5日,被告福星实业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7473.54元、利息188023.08元。本院认为,被告福星实业公司、曾果、欧枫投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原告与被告福星实业公司签订的《重庆九龙坡民泰村镇银行借款合同》,与被告曾果签订的《重庆九龙坡民泰村镇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与被告欧枫投资公司签订的《重庆九龙坡民泰村镇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福星实业公司发放了借款,但被告福星实业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偿还本金及利息,其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福星实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997473.54元以及截止2015年7月5日的利息188023.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5年7月6日起,按照借款利率上浮50%(月利率16.65‰)计收逾期利息,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果向原告对被告福星实业公司享有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担保的最高债权额限度为500万元,因此被告曾果应对被告福星实业公司前述债务在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欧枫投资公司以其名下位于重庆市××区××镇南门村的土地向原告对被告福星实业公司享有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限度为500万元,故原告有权以被告欧枫投资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5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福星弗客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九龙坡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97473.54元;二、被告重庆市福星弗客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九龙坡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2016年7月5日的利息188023.08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6日起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4997473.54元,按照月利率16.65‰计算至付清为止,利随本清;三、被告曾果对被告重庆市福星弗客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50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重庆九龙坡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重庆九龙坡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重庆欧枫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万盛经开区黑山镇南门村的土地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5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重庆九龙坡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0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9048元,由被告重庆市福星弗客实业有限公司、曾果、重庆欧枫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倩青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勾琼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