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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2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原告郑锦溪与被告陈建树、黄紫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锦溪,陈建树,黄紫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2民初635号原告:郑锦溪,男,196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龙泉,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丽晶,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树,男,195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黄紫霞,女,195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郑锦溪与被告陈建树、黄紫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锦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龙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树、黄紫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锦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建树偿还郑锦溪借款5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黄紫霞对陈建树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陈建树、黄紫霞负担。事实和理由:陈建树因需于2014年4月10日向郑锦溪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郑锦溪收执。郑锦溪曾多次向陈建树催讨借款,但陈建树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陈建树与黄紫霞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二人婚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黄紫霞应对陈建树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陈建树、黄紫霞未作答辩。郑锦溪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郑锦溪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郑锦溪的诉讼主体资格;2.陈建树的户籍信息一份、黄紫霞的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一份,证明陈建树与黄紫霞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证明陈建树向郑锦溪借款50000元的事实;4.结婚申请书、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陈建树与黄紫霞系夫妻关系。陈建树、黄紫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郑锦溪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郑锦溪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建树与黄紫霞于1982年2月1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0日,陈建树向郑锦溪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交郑锦溪收执。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后陈建树未偿还借款,郑锦溪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郑锦溪与陈建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由于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郑锦溪可以随时要求陈建树履行债务,陈建树在郑锦溪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未偿还借款,现郑锦溪请求陈建树偿还借款50000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郑锦溪请求陈建树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本案借款发生在陈建树与黄紫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建树与黄紫霞未提供证据证明诉争债务为陈建树的个人债务或郑锦溪知道其二人约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因此,本案债务应按陈建树与黄紫霞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陈建树与黄紫霞共同偿还。陈建树、黄紫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陈建树、黄紫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郑锦溪借款50000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陈建树、黄紫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晓审 判 员  林舒岚人民陪审员  庄燕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柳诗速 录 员  连丽娜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