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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3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周彦桦与吴福明、周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彦桦,吴福明,周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3212号原告:周彦桦。委托代理人:胡水清。被告:吴福明。被告:周峰。原告周彦桦为与被告吴福明、周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俞霞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彦桦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水清;被告吴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彦桦诉称,2014年5月10日,第一被告因手头紧缺,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0万元,由第二被告提供担保,被告承诺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息为2.5%,并由两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后第一被告归还了5万元本金,余款5万元至今未归还,10万元的利息也至今未付。为此,要求判决:1、被告吴福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本金10万元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2.5%支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律师费用38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3、被告周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吴福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律师费用38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3、被告周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福明辩称,第一被告只欠原告3万元。第一被告当时借款是借了10万元,但是借款之后,第一被告有钱的时候,就会还一点给原告,第一被告已经还了7万元。就因为这个事情,在一个多月前,第一被告重新向原告打了一份欠条,欠条上写明欠款金额为3万元,而不是原告说的欠本金5万元。这个钱第一被告是愿意还的。利息是原告说不要第一被告支付的。原、被告是很好的朋友,上个月贷款如果下来的话,第一被告就准备再还给原告1万元,但是现在贷款没有下来,第一被告就没有还1万元。被告周峰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吴福明向原告借款及被告周峰担保的事实。被告吴福明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是第一被告写的。被告周峰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委托合同一份、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花费律师费3800元的事实。被告吴福明质证意见:律师费第一被告认可的。被告周峰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被告吴福明向原告周彦桦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共计3个月,利率为每月2.5%。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借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本确认条款的效力独立于借条,借条无效不影响本确认条款的法律效力。”被告周峰系上述债务的保证人。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福明分别于2014年10月9日向原告周彦桦归还了本金33000元,于2014年11月12日归还本金7000元,于2015年4月10日归还本金5000元,于2015年5月10日归还本金5000元,共计归还本金5万元。后被告吴福明又于2016年1月25日支付10000元,2016年7月10日支付4000元,共计14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周彦桦付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福明向原告周彦桦借款本金10万元,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福明除应及时归还本金外,还应向原告周彦桦支付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5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的利息。关于被告吴福明于2016年1月25日与2016年7月10日共计支付14000元人民币的性质认定,被告吴福明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双方约定该款项系归还本金,且该款项计费亦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故应根据法律规定应先抵充利息再抵充主债务。经本院计算,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5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至2015年5月10日止,被告吴福明应支付的利息为18590.66元,扣除前述支付的14000元,被告吴福明尚欠利息4590.66元。被告吴福明支付的14000元尚不足以偿还全部利息,故被告吴福明尚欠原告周彦桦的借款本金金额为50000元。被告吴福明未及时还本付息系违约行为,还应根据约定支付原告周彦桦为本案诉讼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3800元。被告周峰系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故被告周峰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福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彦桦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10日期间未付利息4590.66元加上自2015年5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3800元。二、被告周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彦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1元,由原告周彦桦负担224元,被告吴福明负担8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08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俞霞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