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0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甘在华与王任梅,向剑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在华,向剑波,邓明海,王任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0民初447号原告:甘在华,男,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谊,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剑波,男,1963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邓明海,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国,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任梅,女,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甘在华与被告向剑波、邓明海、王任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在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剑波、邓明海、王任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在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3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6%的年利率从2014年4月1日起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4日,被告向剑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现定于向剑波向甘在华借款136000元,于2014年3月31日前还清,如不能按时还清由徐沙帮忙归还。借款人向剑波,担保人徐沙。”此后,被告向剑波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被告邓明海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邓明海与王任梅系夫妻关系。被告向剑波未作答辩。被告邓明海未到庭答辩。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首先,原告甘在华没有举示其已经向被告向剑波交付借款的证据,也没有完全举示借款资金来源的证据,仅凭借条不能证明借贷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其次,被告邓明海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其保证期间为6个月,原告甘在华没有在保证期间内要求邓明海承担保证责任。邓明海没有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由于“徐沙”并非其真名,其于2016年2月22日在重新续写的借款凭据复印件上批注其公民身份号码及真实姓名的目的是对原担保人身份信息的更正、完善;同时,该凭据落款日期下面的批注内容也完全与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不相符合。即使认为邓明海在担保人处批注的签名是确认继续担保,那也是对原担保的内容、条款和期间的重复确认,其对应的还款期限、保证期间也已经超过。因此,被告邓明海的保证责任免除。最后,被告王任梅不是本案借贷合同的当事人,虽然邓明海与王任梅系夫妻关系,但本案中邓明海的担保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且该行为不是为了家庭和夫妻利益。被告王任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向剑波向甘在华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甘在华现金大写人民币拾叁万陆仟元(136000.00)元限期2013年9月17日还清。”借款人向剑波、担保人秦宗兵分别签名并捺印。之后向剑波未还款。2014年2月4日,甘在华与向剑波发生纠纷,双方在丰都县城东派出所对前述借条重新续写借款凭据,载明“现定于向剑波向甘在华借款136000(大写壹拾叁万陆仟元)于2014年3月31日前还清,如不能按还清由徐沙帮忙归还借款人:向剑波担保人:徐沙执笔人:徐沙2014年2月4日于城东派出所”。之后向剑波仍未还款,且无法联系。2016年2月22日,邓明海在前述重新续写借款凭据的复印件上批注了其身份证号码“”、姓名“邓明海”、落款时间“2016年2月22日”以及“甘在华与徐沙尽力在半年内共同一起找到向剑波,找到后由向剑波给甘在华一个交代”。前述“徐沙”即为邓明海。邓明海与王任梅系夫妻关系。另查明,甘在华陈述其与向剑波系朋友关系,向剑波在农业银行有136000元的贷款,甘在华向其姐姐甘丽蓉借款40000元,向其父亲借款50000元,再加上自己的钱共计136000元,于2012年9月18日与秦宗兵一起去农业银行,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农业银行的一工作人员白维平(音),代向剑波偿还了前述136000元的贷款,当日向剑波向甘在华出具借条,秦宗兵为保证人。上述事实,有《借条》、重新续写的借款凭据、重新续写借款凭据复印件上的批注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本庭审理查明,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甘在华与向剑波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有效?二、邓明海在重新续写借款凭据复印件上的批注的性质是什么?三、王任梅是否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一、关于甘在华与向剑波之间借贷关系的认定。本院认为,甘在华与向剑波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向剑波已经收到借款136000元。理由如下:其一,向剑波分别于2012年9月18日向甘在华出具借条,于2014年2月4日向甘在华就前述借条在丰都县城东派出所重新续写借款凭据,期间向剑波均未对该136000元的借款事实提出异议;其二,甘在华对于借款资金的来源、交付借款的过程等陈述并无违背常理之处,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向剑波借款后,未按照约定期限,在2014年3月31日前及时还款,本院对甘在华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邓明海在重新续写的借款凭据复印件上批注的性质认定。由于该借款凭据原件上未约定保证期间,邓明海于2014年2月4日在该借款凭据上“担保人”处签名所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应当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为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虽然甘在华并未在该保证期间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致使邓明海免除保证责任,但邓明海于2016年2月22日又在该借款凭据的复印件上担保人处批注其真实姓名,应当视为邓明海自愿继续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同时该凭据落款日期下面的批注内容应当视为是邓明海与甘在华对其他事项的约定,并不能因此否定保证责任的存在。通常情形下,当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后,原保证人又在担保人处签字,其行为应当具有继续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也符合债权人主观上要求其继续提供保证的意图,故对邓明海抗辩其批注是对原担保人身份信息的更正、完善、没有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该借款凭据的复印件上没有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期间,且载明的内容为“如不能按还清由徐沙帮忙归还”,符合法律规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因此,邓明海为一般保证人,应当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保证期间为6个月。由于邓明海继续提供保证的时间为2016年2月22日,此时其承担保证责任的债务履行期已经届满,因此保证期间无法从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而应当从继续提供保证之日起计算,即为2016年2月22日起6个月。三、关于王任梅对本案债务是否承担责任的认定。本院认为,保证人邓明海以个人名义对本案中的136000元借款提供保证,该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履行抚养义务,且本案无证据证明王任梅有保证的意思表示。因此,该借款不属于邓明海与王任梅夫妻共同债务,王任梅对本案中的136000元的借款及利息不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剑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甘在华136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6%的年利率从2014年4月1日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被告邓明海对前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邓明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向剑波追偿;三、驳回原告甘在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向剑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被告向剑波负担(原告甘在华已垫付,由被告向剑波在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甘在华)。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伟人民陪审员 林 刚人民陪审员 谭熹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伟 百度搜索“”